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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杭辖终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宝善支行与浙江越州纸品有限公司、浙江科瑞新材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越州纸品有限公司,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宝善支行,浙江科瑞新材料有限公司,绍兴永顺景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王铭标,范秀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杭辖终字第5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越州纸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铭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宝善支行。负责人:吴立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科瑞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之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永顺景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君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铭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秀芬。上诉人浙江越州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宝善支行(以下简称广发宝善支行)、浙江科瑞新材料有限公司、绍兴永顺景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王铭标、范秀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4)杭下商初字第69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授信额度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广发宝善支行制作并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签订时,仅让越州公司等在空白合同上签名盖章,广发宝善支行取走全部合同后自行填写,后合同文本均由广发宝善支行单方保管持有,未向越州公司和保证人提供,广发宝善支行在其提供的格式合同中自行确定管辖法院,未向越州公司及保证人释明;上述合同中确定的管辖条款无效,越州公司及保证人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在绍兴市上虞区,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裁定将案件移送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广发宝善支行据以起诉的其与越州公司签订的编号为BS2013-1O05)《授信额度合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可向甲方(即广发宝善支行)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或申请强制执行”,该管辖条款并不具有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有关格式条款应认定无效的情形,广发宝善支行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据此受理本案并无不当。越州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悦琴审 判 员  袁正茂代理审判员  崔 姗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韩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