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西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温州兴海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林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兴海进出口有限公司,林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温鹿西民初字第90号原告:温州兴海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瓦市巷瓦市公寓2幢111、112号。委托代理人:李在奖,温州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某,男,196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代理人:孔令抄,浙江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州兴海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兴海进出口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份至4月份期间案外人欧海滨(系原告公司财务工作人员)虚构与被告林某做眼镜货物贸易的事实,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陆续于2013年3月30日、2012年4月5日、2012年4月10日、2012年4月20日通过网银转账以货款和往来款的名义向被告汇款共计265万元。原告于年度财务结算时发现上述款项去向不明,通过银行查询得知上述货款去处后,向被告追讨无果,故诉请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将取得的不当得利人民币265万元返还原告并赔偿利息损失230397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暂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某辩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蔡某在起诉时已经亡故,故其委托代理人不具有资格,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由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在奖代为提起诉讼,但其并未取得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蔡某的授权。本院认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在奖并未取得合法授权,其代为起诉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温州兴海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依法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将斌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洪东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