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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一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安福县安城花园业主委员会与毛晓剑、曾清发等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福县安城花园业主委员会,毛晓剑,曾清发,彭凤

案由

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一初字第164号原告安福县安城花园业主委员会。代表人刘新生,该业主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陈亲亮,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晓剑,男,1977年9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个体司机。被告曾清发,男,197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司机。被告彭凤,女,1969年7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无业。原告安福县安城花园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城业主委员会)与被告毛晓剑、曾清发、彭凤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光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福县安城业主委员会代表人刘新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亲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晓剑、曾清发、彭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城业主委员会诉称,安福县平都镇安城花园小区是由福建客商兴建,在2011年交付使用,尔后,该小区的业主陆续搬入居住。被告方所居住的房屋与安福县平都镇安城花园小区相邻,仅一墙之隔。2013年7月8日,被告方以借道通行为由强行将原告的围墙推倒。原告的居民只好向公安机关报案。安福县公安局平都派出所派员进行了调查后,但没有任何结果。后被告方又先后两次损坏原告的围墙及花坛,虽经报案均没有得到处理。现在原告围墙仍然留有缺口,给原告的所有居民带来了治安安全隐患。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方停止侵害、恢复原状,但被告方根本不予理睬,气焰嚣张。原告认为,原告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方无视法律损毁原告的财产,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遂诉请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方停止侵害、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毛晓剑、曾清发、彭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毛晓剑、曾清发、彭凤等11户在原告所在的安城花园小区旁合作建房屋一栋。原告小区有花坛紧挨被告房屋砖墙,2010年安城花园小区开发商在被告房屋墙体上搭建围墙,并在该围墙上安装了铁栏杆,围墙中间建有一扇铁门作为消防通道,铁门内开了一小铁门,由于被告方要求原告给予他们小铁门的钥匙方便其通行,原告拒绝,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将该扇铁门封死。2013年7月8日晚上七时左右,被告毛晓剑、曾清发、彭凤等人用木棍、锤子等将原告小区内紧挨其房屋的围墙敲坏,将铁栏杆损坏;同年8月7日晚上7时40分左右,被告等人又将紧挨其围墙的花坛瓷砖敲坏,作为住户之一的彭忠华也积极参与其中。2013年10月28日原告起诉彭忠华至法院要求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庭审时,被告毛晓剑、曾清发、彭凤出庭作证,三人自认自己参与拆围墙、敲坏花坛瓷砖,否认彭忠华参与拆围墙、敲坏花坛瓷砖,2014年1月7日法院判决彭忠华停止对原告围墙及花坛进行侵害,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2014年5月19日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另查明,安城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3年10月8日正式成立。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平都镇政府关于同意安城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备案的批复,安城花园业主委员会备案申请,安城花园业主委员会章程,安土国用(籍)第06173号土地证,(2013)安民一初字第292号判决书,(2013)安民一初字第292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增加被告申请书,被毁财产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损害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被告毛晓剑、曾清发、彭凤系平都镇安城花园小区旁房屋内住户,与原告因小区内通行的问题发生纠纷,处事方法不当,两次参与拆围墙、敲坏花坛瓷砖,有实际参与侵害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害,应承担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晓剑、曾清发、彭凤停止对原告安福县安城花园业主委员会围墙及花坛进行侵害,并将损害部分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毛晓剑、曾清发、彭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光伟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周露婷附本案适用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