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汀民初字第178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林金金与陈良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金金,陈良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汀民初字第1781号原告林金金,女,1942年6月5日生,汉族,住长汀县。被告陈良智,男,1978年6月26日生,汉族,住长汀县。原告林金金与被告陈良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金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金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良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金金诉称:被告陈良智因经营所需,于2010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按月付息。被告陈良智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8月21日止,之后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请求判令:被告陈良智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2年9月22日始至清偿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良智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陈良智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良智有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良智以经营所需为由于2010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按月付息。被告陈良智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8月21日,之后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林金金所诉被告陈良智向其借款的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一份在案为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陈良智偿还借款50000元及其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良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良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林金金的借款5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2年9月22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5元,减半收取为787.5元由被告陈良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蔡金生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修 健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