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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386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1-02

案件名称

张×与孙×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孙×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3861号原告张×,女,1989年9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孙×1,男,198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张×与被告孙×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术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孙×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6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孙×2。我与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孙×2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孙×2生活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我与原告的婚姻情况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意婚生女孙×2由原告抚养,我只同意每月给付孙×2生活费3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6月25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13日生育一女孙×2,婚后因琐事产生纠纷,导致感情破裂。双方均无婚前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存款;均同意各自经手的债权及债务由各自享有和偿还,不由法院处理。2014年6月,原告持起诉意见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感与原告和好无望,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双方的结婚证、孙×2的出生证明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一个月即登记结婚,具有较差的婚姻基础,婚后又因琐事产生纠纷,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本院准许。原、被告均同意各自经手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不用法院处理,本院不持异议。双方所生之女孙×2年幼,尚在哺乳期,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对于孙×2的抚育费,原告要求的金额过高,本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酌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与被告孙×1离婚。二、原告张×与被告孙×1所生之女孙×2由原告张×抚养,被告孙×每月给付孙×2抚育费四百三十元(二○一四年七月至十二月的抚育费二千五百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自二○一五年一月起,于每年的一月三十一日、七月三十一日前各给付二千五百八十元,至孙×2十八周岁时止)。三、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张×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孙×1负担三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术清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姗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