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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舟定商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舟山市鸿扬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定海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定海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舟定商初字第663号原告舟山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定海支公司。负责人王某乙。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原告舟山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定海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玲独任审理,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顾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将自有的浙L×××××东风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交由被告承保。机动车损失保险额为16884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10日至2012年10月9日。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全额支付了保险费。2011年10月19日22时23分许,原告职工亓某某驾驶该车在G92南线高速往上海方向269公里+300米处时,追尾碰撞由事故责任人朱某驾驶的鲁H×××××/鲁H×××××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造成原告职工受伤、车辆和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三大队认定,原告职工负事故主要责任。2013年12月2日,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决长安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2000元,朱某赔偿车辆损失费23097.30元。原告认为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理应由被告赔付。现车辆已报废,被告理应将剩余的143742.70元保险金支付给原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定海支公司支付原告保险金143742.70元。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定海支公司辩称:一、对本案事故经过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2013)甬余民初字第1945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驾驶人员亓某某承担交强险外70%的责任无异议;二、认可原告向其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但未投不计免陪率附加险,亓某某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在15%范围内免陪;三、对于车辆的损失,其定损的金额为52488元,(2013)甬余民初字第1945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车辆损失80991.16元只是评估价格,并不是实际发生的定损金额。该车辆是可以通过修理恢复使用性能,并未达到强制报废的状态。综上,其认为保险公司应支付的保险金为车辆总损失52488元,扣除通过(2013)甬余民初字第1945号民事判决已得到的赔偿金27097.35元[交强险4000元+朱某赔偿的车辆损失23097.35元(30%)],再扣除15%免陪部分,计21582.05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机动车险的事实;2、报废车辆回收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事故车辆已报废的事实;3、(2013)甬余民初字第194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车辆已受偿的金额;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拟证明该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5、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拟证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行报废评估。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3、4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于2011年10月19日,报废回收证明在2012年4月9日,该车辆为何报废不明确。且在余姚法院诉讼时,原告同样提交了汽车报废证明,法院认定的损失为80991.16元,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损失的依据。证据3,该判决书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80991.16元。证据5,证明车辆的损失金额应确定为52488元,80991.16元只是评估价格,并不是实际的定损金额。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定海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机动车险的事实;2、机动车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已就商业险责任免除部分向原告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3、特种车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免陪率的计算依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对被告提出的车辆损失金额为52488元不予认可,认为报废车回收证明是由第三方出具的,赔偿金额应按投保额全额理赔。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2013)甬余民初字第1945号民事判决书作为生效判决,已对车辆的损失确认为80991.16元。原告提供的报废证明只能证明车辆已被报废回收,但不能证明该起事故造成车辆报废的事实。被告依据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来认定车辆的损失为52488元。因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来源于被告,且被告先后提供过三份。余姚法院生效判决中对车辆损失金额的认定依据的是被告出具的其中一份确认书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故本院依据已生效的余姚法院(2013)甬余民初字第194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80991.16元。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将自有的浙L×××××东风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交由被告承保。机动车损失保险额为16884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10日至2012年10月9日,但未投不计免陪率附加险。2011年10月19日22时23分许,案外人亓某某驾驶该车在G92南线高速往上海方向269公里+300米处时,追尾碰撞由另一事故责任人朱某驾驶的鲁H×××××/鲁H×××××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造成亓某某受伤、车辆和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三大队认定,亓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2013年12月2日,余姚市人民法院(2013)甬余民初字第194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车辆的损失为80991.16元,判决长安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4000元,朱某赔偿车辆损失费23097.3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保险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原告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作为保险人理应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原告在该次事故中的车辆损失为80991.16元,扣除事故另一方责任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及事故次要责任人赔付的4000元和23097.35元,被告应对原告车辆剩余损失53893.81元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因原告未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故被告按约在15%范围内免除赔偿,即被告须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5809.7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定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舟山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45809.7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75元,减半收取1587.50元,由原告负担1081.50元,被告负担5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预交金额根据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确定,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沈 玲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孙丽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