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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善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善刑初字第5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4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陈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4)1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轶群、万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底一晚,被告人杨某因醉酒故借宿在位于嘉善县罗星街道乔克国贸中心1幢22梯2220室段某及被害人周某合租的租房内。次日凌晨,被告人杨某醒后,趁段某等人熟睡之际,窃得被害人周某放在屋内桌子下面抽屉内的女式钻石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15000元)和黄金项链1根(重29.23克,价值人民币8769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3769元。后被告人杨某逃离租房并于当日乘车离开嘉善。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已将赃物返还被害人周某,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段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顺丰快递单据复印件,赃物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3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赃物已返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杨某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平华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娄佳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