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博法刑一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博法刑一初字第297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博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月2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月15日被博罗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国伟,广东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4)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志开、利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委托辩护人李国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1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去到博罗县罗阳镇上塘路其前女友蔡某莹的出租屋,双方发生争吵。蔡某莹打电话叫来现任男朋友郑某易(即被害人),之后被告人刘某某发现被害人郑某易坐在上述房屋门口楼梯,则随手拿一个木棍打向被害人郑某易的身体并将其打伤(经鉴定,属重伤,六级伤残)。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六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得到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非监禁刑。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称,愿意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尽力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并委托家人与对方协商民事赔偿事宜。现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希望法院从轻处罚,判处缓刑。辩护人李国伟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某某具有一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本案属于“情伤”,刘某某为情所困难以解脱,在与女友的争执中一时糊涂,丧失理智而打伤郑某易。(2)被告人的行为并不恶劣,只是打了郑某易一棍后随即离开。(3)被告人表示愿意尽一切能力赔偿被害人;2、被告人是偶犯、初犯;3、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良好;4、民事赔偿已达成刑事和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综上,建议法庭考虑本案情节,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减轻处罚。量刑问题,因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希望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去到其女朋友蔡某莹租住在博罗县罗阳镇上塘路的出租屋,双方因感情纠葛发生争吵,蔡某莹因此打电话叫来男朋友即被害人郑某易。之后,被告人刘某某从405出租屋出来,发现被害人郑某易坐在房屋门口的楼梯级上,遂随手拿起一块长方体形状的木板条打在已站立起来的被害人郑某易身上,蔡某莹发现后出来拦停,被告人刘某某随即离开。被害人郑某易被打后感觉不适但未到医院检查治疗,而是自己购买药物服食。同年12月19日,被害人郑某易到博罗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脾破裂并行切除手术。2014年1月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易的伤势属重伤,伤残等级属六级。另查明,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郑某易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总额30万元,分两期付清:签协议当日支付20万元(已履行),余额10万元在2014年10月10日前付清。被害人书面完全谅解被告人,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博罗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于2013年12月20日15时30分接到被害人郑某易报案后,依法对本案立案侦查;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现场在博罗县罗阳镇上塘路石契爷四座1号405出租屋前的楼梯处。现场照片显示长1.1米的木板条断成两截,经被告人刘某某指认系其用于打伤郑某易的木板条;3、证人证言蔡某莹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1日8时许,其还在罗阳镇上塘路石契爷四座405房出租屋里睡觉时,前男朋友刘某某用钥匙开门进入屋内,要求其原谅他。其怕刘某某对其做出不利的事情,就打电话叫现在的男朋友郑某易过来。十多分钟后,郑某易来到,其打开门赶刘某某走。刘某某出门后,其在房门里面收拾东西。突然听到外面有人打斗的声音,跑出去看到刘某某手拿一块断裂的木板条(长约1米,宽约5厘米,厚约3厘米),郑某易站在旁边。其见郑某易用手摸右手的肩膀,郑某易说被刘某某打了一棍。刘某某还想打郑某易时,其上前拦住刘某某,刘某某说了一些气话后就离开了。十多分钟后,其与郑某易外出吃早餐时,郑某易说他肚子不舒服,且自此之后一直都说不舒服,直到12月19日,郑某易说顶不住了,才被家人送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郑某伟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9日,其带儿子郑某易到医院检查,郑某易因脾破裂做了脾切除手术。此前,其知道郑某易腹部不舒服,还叫郑某易到药店买药吃。经其询问,郑某易才告知他被蔡某莹前男朋友刘某某用一条木棍打伤的事;4、被害人陈述,郑某易述称,其于2013年10月认识蔡某莹并成为朋友。此后,看到过与蔡某莹已经分手的男朋友刘某某,还听蔡某莹说刘某某与她分手后还经常骚扰她。2013年12月11日8时许,其收到蔡某莹短信说刘某某过去找她麻烦,即开摩托车到蔡某莹租住的上塘路石契爷四座405房出租屋,用蔡某莹给的钥匙开门但房门被反锁。约五分钟后,刘某某开门出来。其坐在通往五楼楼梯的二三级处。刘某某说是其搞鬼而随手从楼梯口处捡起一根木方条向其腰部打了一下,木方条打断成两段,他还想再打时被蔡某莹出来阻止,刘某某之后才离开。其被打过之后,腰部疼痛且腹部不舒服。因为父母管教较严,且以为没有什么事,所以一直不敢告诉父母,也没有报警,直到12月19日才到医院检查治疗,因脾破裂而切除了脾;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稳定供认,2013年12月11日上午,其到蔡某莹的租屋内找到蔡某莹,目的是向她认错,请她原谅。但蔡某莹不肯原谅,双方发生争吵和争执。争吵中,蔡某莹打电话叫她的男朋友郑某易过来,郑某易大力敲门。约两分钟后,其开门出来,没有理会郑某易。郑某易用手推了其一下,还叫其跟他过去。其身体被推得撞到墙上,一气之下就跟过去,并用右手随手在墙边拿起一条木棍(长约1米),往坐在往五楼楼梯三四级处的郑某易打过去,木棍打断成两节。此时,蔡某莹出来拉住其右手,叫其不要冲动,其因此扔掉木棍离开了;6、辨认笔录,经对照片组进行辨认,郑某易指认出用木棍打伤其的人是被告人刘某某;蔡某莹指认出当时手持一段木棍想再打郑某易、被其拦住的人是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指认出被其用木棍打伤的人是被害人郑某易;7、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某某用于打伤郑某易的木板条(断成两节)予以扣押;8、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月2日9时许在被告人刘某某家中抓获被告人刘某某;9、鉴定文书,经侦查机关委托鉴定,广东省博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博公(司)鉴(活)字(2013)144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伤者郑某易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伤残等级属六级;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1994年2月11日出生,其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1、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据,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于2014年7月10日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总额30万元(分两期付清:签订协议之日支付20万元并已支付,余额10万元在2014年10月10日前支付)。被害人出具书面申请,完全谅解被告人。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六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使用木板条打击被害人一下致被害人重伤、六级伤残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的稳定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互相印证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总额30万元,并已按协议支付第一期赔偿款20万元,得到被害人的完全谅解,书面申请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综上,本院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从轻、从宽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公安机关扣押的木板条,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量刑问题,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悔罪、民事赔偿已达成刑事和解、被害人书面谅解等情节,对被告人予以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因此,本院对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非监禁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均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金生审 判 员 陈东宝人民陪审员 黄海伦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邓耀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