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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宝法龙刑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龙刑初字第86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6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3日被本院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辩护人肖林安,湖南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4)3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胡国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晚21时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粤B×××××号小车在行驶至深圳市宝安区南坪快速路与福龙路路口时,因驾驶不当,其驾驶的车辆与同向前方分别停靠在路边修理的粤B×××××号货车、粤S×××××号货车发生连环追尾碰撞事故。随后,民警在处置该交通事故时发现被告人张某涉嫌酒驾,并将其带至坂田人民医院抽血检测。后经广东太太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8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三辆机动车不同程度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信。此外,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  耀  东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林    倩书记员 王丹霞(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