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钟民初?字第020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原告包XX、杨XX诉被告北京市XXX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北京市XXX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XX,杨XX,北京市XXX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北京市XXX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钟民初字第0202号原告包XX。原告杨XX。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姜XX,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X,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XXX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X,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北京市XXX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包XX、杨XX诉被告北京市XXX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北京市XXX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XX常州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XX常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包XX为XX常州公司在常州市XX五号10号楼一层装修,装修款共计65000元,现被告仅支付了55000元,尚有10000元未付。包XX因病故,两原告系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维护合法利益,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装修款10000元;二、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X,杨XX与包XX系夫妻关系,包XX系杨XX与包XX之女,包XX第一顺序继承人限于两原告。陈X系XX公司法定代表人,冷天X系股东之一,XX常州公司吊销未注销。2010年3月20日,冷天X出具结账证X一份,内容为:兹有包XX老板为XX常州公司在常州XX五号10号楼装修,装修费共计陆万伍千元整,实际结算陆万元,现已付贰万元整,余欠费用年底结清。2013年3月2日,陈X、冷天X出具清帐说X一份,内容为:关于XX常州公司与常州XX城最后余款清帐说明,XX城余款两万陆千伍佰元,到帐后应付设计师的设计费壹万伍千元,包老板装潢费壹万元…。两原告因催要无着,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企业营业执照、居委会及派出所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结账证明、清帐说明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XX公司法定代表人陈X出具的清账说明与冷天X出具的结账证明互相印证,证实XX常州公司结欠包XX装修费10000元,故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装修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公司及被告XX常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市XXX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北京市XXX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包XX、杨XX装修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诉讼保全费14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90元,由被告北京市XXX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北京市XXX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曹永高人民陪审员 蒋玉祥人民陪审员 曹佳义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