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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滨开商初字第006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无锡市克罗尼克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与无锡市力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克罗尼克焊接设备有限公司,无锡市力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滨开商初字第0062号原告无锡市克罗尼克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无锡开发区南路125号。法定代表人蒋荷琴。委托代理人方亮,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力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无锡市滨湖区9号。法定代表人黄成。原告无锡市克罗尼克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市力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亮、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市克罗尼克焊接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提供配件并修理切割机,至今被告尚欠配件及修理费计1941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修理费1941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无锡市力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未付修理费,是因为原告未修理好设备,而且,原告方还拆走了设备上的一个减速器,为此,该设备至今未能使用。经审理查明:在2012年底至2013年1月间,原告为被告修理切割机设备,计修理费为19412元(包含配件款),由于双方对设备修理的质量问题产生争议,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修理费时,被告认为设备不能正常使用,而未能支付该款。于2013年12月,原告又去被告处催款时,因被告不肯支付该款,原告便将设备上的减速器拆下拿走。后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4年4月11日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书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修理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修理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在催款过程中,将该设备上的减速器拆走,致该设备不能正常使用,修理义务还未完成。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的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无锡市克罗尼克焊接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5元减半收取143元,由原告无锡市克罗尼克焊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卫东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 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