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灌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某某盗窃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灌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灌阳县新街镇龙中村唐家屯×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灌阳县看守所。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刑诉(201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春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唐某某来到本村被害人唐甲的老房子外,趁无人之机,将唐甲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红色劲隆牌JL125-71型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同年12月,唐某某将盗来的摩托车在本村骑行时被唐甲发现,其向唐甲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4800元,取得了被害人唐甲的谅解。后唐某某将该车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唐乙(另案处理)。经鉴定,被盗窃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890元。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某与被害人唐甲系同村村民,2013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唐某某在路过被害人唐甲的老房子时,发现后门没上锁,便进入到屋内,把被害人唐甲的一辆红色劲隆牌JL125-71型男式两轮摩托车(车架号:LLCJP170XCE602108)盗走。同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唐某某在本村骑行该车时被被害人唐甲发现,遂后被告人唐某某赔偿给被害人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48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唐甲的谅解。后被告人唐某某将该车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唐乙。经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89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唐某某由其家属代为缴纳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即被告人唐某某的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认错书、谅解书、扣押决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唐甲的陈述,证人唐荣耀、唐乙的证言,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唐某某所犯盗窃罪行,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范围内处以刑罚。鉴于被告人唐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并由其家属代为缴纳了罚金,确有悔改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本院在量刑时采纳被告人唐某某提出的从轻处罚之辩解,对被告人唐某某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蒋亚玲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彭 琦附:本判决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条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