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萧民初字第312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郑松华与杭州中工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松华,杭州中工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民初字第3129号原告郑松华。委托代理人沈国娟,系原告妻子。被告杭州中工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小木。原告郑松华诉被告杭州中工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松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中工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郑松华诉称:2013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工聘请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聘请原告为沈家里工地现场施工,年工资18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入被告位于沈家里商贸楼工程项目内进行施工。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资单一份,确认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共欠原告工资35000元,并约定在2014年2月份付清。但到期后被告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35000元。被告杭州中工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劳工聘请协议、工资单各一份和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中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松华劳务报酬3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杭州中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郑松华已向本院预交,杭州中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郑松华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王银燕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