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408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7-26

案件名称

李延政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彭国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延政,彭国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4085号原告李延政。委托代理人潘敏敏,上海千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偲茜,上海千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国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黄唯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延政与被告彭国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延政的委托代理人潘敏敏、被告彭国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唯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延政诉称,2013年10月24日20时6分许,被告彭国庆驾驶牌号苏AV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东塘路XXX号时,将行走至此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国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3月20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未构成伤残,给予伤后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被告彭国庆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42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误工费23,450元(4,690元/月×5个月)、护理费3,000元(50元/天×60天)、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住院物品费22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其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彭国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彭国庆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对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以外的部分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彭国庆垫付了原告医疗费2,212.30元,并预付了原告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不同意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20元/天的计算标准,护理费认可30元/天的计算标准,误工费认可1,820元/月的计算标准,交通费认可100元,衣物损失费、住院物品费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20时6分许,被告彭国庆驾驶牌号苏AV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东塘路XXX号时,将行走至此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国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救治,住院10天,支付了医疗费9,560.74元(含伙食费140.10元)、住院物品费22元。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了律师,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被告彭国庆垫付了原告医疗费2,212.30元,并预付了原告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014年3月20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未构成伤残,给予伤后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被告彭国庆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原告提供车辆挂靠协议、工作证明、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驾驶证、行驶证、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道路运输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购买了牌号沪D3XX**重型厢式货车,将其挂靠在上海润钰物流有限公司处从事运输工作,交通事故发生后在家休养。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住院物品费收据、律师费发票、车辆挂靠协议、工作证明、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道路运输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收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彭国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系被告彭国庆驾驶的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彭国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9,420.64元(已扣除伙食费140.10元),有医疗费收据、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本院根据鉴定意见酌定为1,800元(30元/天×6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23,450元(4,690元/月×5个月),但未提供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予以佐证,本院酌定为17,500元(3,500元/月×5个月)。原告主张护理费3,000元(50元/天×60天),有鉴定意见为证,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记录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300元,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0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物品费22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元,有律师费发票为证,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彭国庆垫付原告的医疗费2,212.30元以及预付原告的1,000元,有医疗费收据、收条为证,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原告可获赔的费用中,医疗费11,632.94元(包括原告支付的9,560.74元以及被告彭国庆垫付原告的2,212.30元,并已扣除伙食费14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13,632.94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余额3,632.94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0,8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衣物损失费2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住院物品费22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3,022元,由被告彭国庆赔偿原告。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35,632.94元,被告彭国庆应赔偿原告3,022元,与被告彭国庆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2,212.30元以及预付原告的1,000元相抵扣后,原告尚应返还被告彭国庆190.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延政35,632.94元;二、原告李延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彭国庆190.3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7元,减半收取计428.50元,由原告李延政负担69.50元,被告彭国庆负担3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东锋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粟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