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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宾民一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2014)宾民一初字第235号廖青萍与班朝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青萍,班朝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宾民一初字第235号原告廖青萍。委托代理人谭光星,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班朝远。委托代理人陆日光,广西锦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青萍诉被告班朝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青萍的委托代理人谭光星,被告班朝远的委托代理人陆日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青萍诉称,2013年9月18日9时20分,被告班朝远驾驶湘XXXXX**号大中型拖拉机由柳州方向往南宁方向行驶,至宾阳县国道322线701KM+600M(邹圩镇白山村)路段,适有同向前方原告廖青萍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由右侧路边向道路中间变更路线行驶,班朝远驾车遇此情况采取措施不及,致使车辆左前保险杠碰撞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尾部,造成二轮电动车翻车损坏及原告倒地后被湘XXXXX**号大中型拖拉机左后轮碾压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警察对事故责任认定:班朝远驾驶严重超载且制动不良的拖拉机在道路上行驶,廖青萍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技术不熟练在从路边向道路中间变更行车线时未确保安全,驾驶的超标二轮电动车制动不良,双方交通行为均违法,过错严重,作用相当,班朝远、廖青萍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后,原告廖青萍当天被送到宾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检查治疗,经该院对原告的入院诊断:1、左足压损毁伤;2、左股骨颈粉碎性骨折;3、骨盆多发骨折;4、右腰2、3、4横突骨折;5、左侧骶椎纵行骨折;6、失血性休克;7、肾功能衰竭;8、多发肋骨骨折并右侧气胸;9、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10、肝右叶下缘内侧血肿;11、膀胱内积血。出院诊断:1、左足压损毁伤;2、左股骨颈粉碎性骨折;3、骨盆多发骨折;4、右腰2、3、4横突骨折;5、左侧骶椎纵行骨折;6、失血性休克;7、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8、右侧5、6肋及左侧第4肋骨骨折并右侧气胸;9、双肺挫裂伤;10、心包挫伤积血;1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12、腹部闭合性损伤、肠管挫伤、双肾挫伤;13、腰骶部挫伤;14、膀胱内积血。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自2013年09月18日至2013年11月14日共58天;第二次住院治疗自2013年11月27日至2013年12月21日共24天。原告廖青萍因此次事故已造成了125181.09元的经济损失,其中:1、医疗费105768.59元;2、误工费5235.90元(从2013年9月18日至2013年12月21日共93天,即93天×56.30元/天);3.护理费4616.60元【(58+24)天×56.30元/天】;4、营养费3280元(82天×4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280元(82天×40元/天);6、交通费3000元。被告班朝远对本次事故承担民事责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因班朝远驾驶湘07-M12**号大中型拖拉机未向保险公司投机动车强制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班朝远应该赔偿给原告74016.79元(10000+(112328.59-10000)×50%+12852.50】。原告因事故已构成伤残,还没有进行伤残鉴定,原告保留再次追偿的权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等有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班朝远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74016.7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告身份情况;2、行驶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4、病历、疾病证明书、入院及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情况;5、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情况。被告班朝远辩称,一、被答辩人请求的赔偿标准过高。被答辩人系农业人口,应根据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008元每年及其他相关规定计算:误工费57×16.69=951.33元(6008÷12÷30=16.69),护理费57×16.69=951.33元(6008÷12÷30=16.69),住院伙食补助费13.57×57=775.20元(4878÷12÷30=13.55),交通费没有有效的发票并且载明日期及说明事项,不予认可;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特别说明不予支持;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有效的发票而定(被答辩人本身有尿毒症,已经产生的医疗费中用于治疗尿毒症的费用8370元与本案无关应扣除);二、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所以被答辩人应承担50%的责任,并扣除答辩人已经支付的17300元费用。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所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责任分担不符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根据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村户口相关标准结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计算赔偿标准。被告班朝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预收医疗费款收据,证明被告支付了17300元的医疗费。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各项费用是否合法有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4、5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治疗了与本案无关的尿毒症,其费用清单上也显示原告两次住院期间治疗尿毒症产生的费用8370元。本院认为,原告廖青萍提供的病历、疾病证明书证明其患有的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属原有疾病,该疾病不是因本案事故造成,故治疗该疾病所发生的费用不应属于本案事故的损失。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18日9时20分,班朝远驾驶湘XXXXX**号大中型拖拉机由柳州方向往南宁方向行驶,至宾阳县国道322线701KM+600M(邹圩镇白山村)路段,适有同向前方廖青萍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由右侧路边向道路中间变更路线行驶,班朝远驾车遇此情况采取措施不及,致使车辆左前保险杠碰撞廖青萍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尾部,造成二轮电动车翻车损坏及廖青萍倒地后被湘07-M12**号大中型拖拉机左后轮碾压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班朝远驾驶严重超载且制动不良的拖拉机在道路上行驶,廖青萍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技术不熟练在从路边向道路中间变更行车线时未确保安全,驾驶的超标二轮电动车制动不良,班朝远、廖青萍双方过错作用相当,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廖青萍当天被送到宾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检查治疗,经该院对原告的入院诊断:1、左足压损毁伤;2、左股骨颈粉碎性骨折;3、骨盆多发骨折;4、右腰2、3、4横突骨折;5、左侧骶椎纵行骨折;6、失血性休克;7、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8、多发肋骨骨折并右侧气胸;9、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10、肝右叶下缘内侧血肿;11、膀胱内积血。至2013年11月14日出院共住院58天。2013年11月27日廖青萍到宾阳县人民医院行“左股骨头置换、左小腿修整术”,至12月21日出院共住院24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患肢负重;2、定期门诊血透治疗;3、若有不适,及时就诊。廖青萍在宾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二次,共花费医药费105768.59元,其中血液透析31次共8370元。廖青萍住院期间班朝远已支付17300元医药费。肇事车湘07-M12**号大中型拖拉机的登记车主是班朝远,该车未投保有交强险或其他商业险。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廖青萍、班朝远共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导致的。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廖青萍、班朝远应负事故的同等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班朝远是湘XXXXX**号大中型拖拉机的登记车主,其未依法为该车投保交强险,违反了法定的投保义务,导致发生事故后受害人廖青萍不能从交强险中获得赔偿,原告廖青萍请求班朝远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班朝远辩称原告本身有尿毒症,其治疗尿毒症所产生的费用与事故无关应予扣除。本院认为,原告廖青萍提供的病历、疾病证明书及费用清单等证据显示其在事故发生就前患有的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属于其原有疾病,该疾病不是本案事故造成,故原告治疗该疾病所发生的血液透析费用8370元不应属于本案事故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本案原告廖青萍的损失先由被告班朝远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由被告班朝远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廖青萍自负50%的责任。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97398.59元(已扣减血液透析31次共8370元),有医院的疾病证明及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二次住院误工时间为58天+24天=82天,误工费应为4613.12元(20534÷365×82=4613.12);3、护理费应为4613.12元(20534÷365×82=4613.12);4、营养费,有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但其请求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280元(82天×40元/天),其计算标准及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虽无相关票据,但鉴于该费用系实际支出,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中,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101678.59元,超出10000元的赔偿限额,由班朝远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的91678.59元由被告班朝远承担50%即45839.30元,原告廖青萍自负50%即45839.30元;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9726.24元,不超出110000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班朝远承担。据此,被告班朝远应赔偿原告廖青萍损失10000+45839.30+9726.24=65565.54元,扣减其已支付的17300元,班朝远尚应赔偿原告廖青萍损失65565.54-17300=48265.54元。原告认为其因本案受伤可能致残,待伤残等级评定后再另案主张赔偿事项,此为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班朝远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廖青萍事故损失48265.54元;二、驳回原告廖青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廖青萍负担574元,被告班朝远负担1076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期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波审 判 员  文中宝人民陪审员  梁翠莲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亮附适用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