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山法民初字第0142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0-12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法民初字第01428号原告陈某甲,男,汉族。被告张某某,女,汉族。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1991年10月24日,我与被告按农村习俗结婚,2001年12月28日办理结婚证书。1995年5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现已成年。同居时,我与被告均无个人财产;婚后,双方购买房屋1套,另外我在贵州省贵阳市合伙开办了一家家具店,我个人投资60000元。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共同债权,但有共同债务曹友群处10000元、李凤霞处10000元,被告陈述的其余债务我不清楚。由于双方性格的差异,婚后,我与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加之,我长期在外务工,双方过着无感情的生活,我们也多次协议离婚,因为财产问题而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故其夫妻感情已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双方没有感情和共同债务不是事实。婚后,虽然我们夫妻感情一般,但我对原告是一心一意的,共同生活期间,我们没有吵闹,更没有打架。在购买房子时,我欠账150000元。原告对家庭不负责任,连原告母亲和奶奶去世时都是我借钱办理的。原告每年外出,但每年都回家与我们团聚,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11月29日(农历10月24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01年12月28日双方办理结婚证。1995年5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现已成年。婚后,由于原告长期在外务工,夫妻关系有所疏远,但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上列事实,有原、被告及其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上列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有所疏远,但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大道506号,邮编404020)。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本院不予受理。审判员 陈 进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邹久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