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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横民一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饶凤英诉张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凤英,张华,林格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横民一初字第388号原告饶凤英。被告张华。被告林格春。原告饶凤英诉被告张华、林格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萍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凤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华、林格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凤英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被告张华以经营鞋店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该款于半年内还清。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仅于2013年偿还借款6000元,2014年1月1日,被告张华就64000元的余款重新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约定于2014年1月底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64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人口信息表1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借款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张华尚欠原告借款64000元的事实。被告张华、林格春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公安机关出具,证据3与原件核对无异,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经举证、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被告张华以经营鞋店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该款于半年内还清。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仅于2013年偿还借款6000元。2014年1月1日,被告张华就64000元的余款重新出具了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64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70000元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只归还6000元,余款一直未付,被告违反了约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64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方面,因原告未能提供利息约定的书面凭证或被告以往支付利息的凭证,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其主张,故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相反驳证据进行抗辩,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华、林格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饶凤英借款64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张华、林格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萍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裴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