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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静行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8-09-23

案件名称

赵继华与上海市静安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行政城建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静行初字第83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4)静行初字第83号原告赵继华,男,195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陈康美(夫妻关系),女,195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上海市静安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李震。委托代理人朱明、贾邦莲。原告赵继华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法无悖,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赵继华撤回起诉。审 判 长  宋皓东代理审判员  徐 静人民陪审员  何华章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侯筱丽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