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珲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赵某甲、赵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珲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198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黑龙江省五常市,大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珲春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乙,男,195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黑龙江省五常市,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珲春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4)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乙伙同赵某甲在珲春市新安街通达物流西侧603广场附近,因债务纠纷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执后,用拳脚将王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头面部及肢体部被击伤,损伤造成右颞及左顶叶脑挫伤、创伤性蛛网下腔出血、右眼眶外侧壁骨折、右眼挫伤、左挠骨头不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乙于2013年4月9日投案自首,被告人赵某甲于2013年4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二被告人自行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各项损失5万元(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及侦讯同步视听资料,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2013)珲民一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书,涉案当事人的身份证明、破案抓获经过、自首证明、情况说明及工作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乙系自首,被告人赵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赵某乙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赵某甲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如赔偿到位,均可缓刑的量刑建议,该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赵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对被告人赵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姚伟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