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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王国强与张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51号原告王国强,男,1970年6月28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董卫忠,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地址唐山市。负责人董怀瑞,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丰,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梅,女,1977年10月16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原告王国强与被告张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强的委托代理人董卫忠及被告张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国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6日14时30分许,被告张梅驾驶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兴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冀BTB1**小型轿车沿朝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迎宾路与朝阳大街交口左转时,与沿迎宾路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冀B1J1**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路缘石、树木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冀公交认字2013第003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住丰南区医院治疗,经住院13天后回家休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估损73760元,原告为此支付公估费2220元,原告另支付施救费800元、拆解费7375元、存车费525元。原告另了解到,被告张梅驾驶的冀BTB1**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该事故经调解未果,原告特诉讼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如下损失:车损73760元、公估费2220元、施救费800元、拆解费7375元、存车费525元、医疗费4269元、伙食补助费260元、护理费1209元、误工费348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94197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517元,下余82680元的70%即57876元由被告兴达出租汽车公司、张梅承担,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辩称,冀BTB1**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合法的损失我们在交强险内赔偿,超出部分,在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格的情况下,我们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车辆存车费、公估费、拆解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张梅辩称,我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我垫付人民币10000元应当返还。经审理查明,冀B1J1**号轿车所有权人为原告王国强,冀BTB1**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唐山市丰南区兴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实际使用权人为张梅,张梅为当时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该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2013年10月16日14时30分许,被告张梅驾驶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兴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冀BTB1**小型轿车沿朝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迎宾路与朝阳大街交口左转时,与沿迎宾路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冀B1J1**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路缘石、树木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冀公交认字2013第003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唐山市丰南区医院住院13天进行了治疗,诊断证明注意事项为出院后休息1周。原告伤后由孟令红进行了护理。事故发生前,孟令红工作于惠达卫浴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工作于唐山国丰钢铁有限公司,月均工资人民币524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经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北天无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了公估,后庭审中保险公司对此损失数额不认可,提出重新鉴定,由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损失进行了公估(鉴定费已经由保险公司负担)。第二次庭审前,经原告申请,本院传唤两次鉴定人员(河北天无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与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庭接受质询,河北天无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庭对公估依据及标准当庭作出了陈述,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质询,未就自己公估的依据及标准提供合法解释。此事故造成原告损失金额:车辆损73760元、公估费2220元、施救费800元、拆解费7375元、存车费525元、医疗费4269元、伙食补助费260元、护理费1209元、误工费348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94197元(原告主张)。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冀B1J1**号轿车、冀BTB1**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冀BTB1**小型轿车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冀B1J1**号轿车存车费及施救费、拆解费票据、公估报告、王国强及张梅驾驶证复印件、王国强住院票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王国强及护理人员孟令红工资及误工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国强为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估人员应当按照司法机关的要求按时出庭;出庭时,应当出示执业证书,并依法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回答公估结论依据,而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通知到庭就自己公估结论接受质询,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质询,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结论本院不予采信。王国强医疗费、车辆损失、公估费、拆解费等人民币94197元支出有票据、公估报告等支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所辩被告保险公司所辩,公估费、拆解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主张,因为依据保险法规定上述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总损失人民币94197元中车辆保管费用人民币525元应由车主张梅按70%比例自担367.5元,其余损失人民币93672元未超出冀BTB1**轿车所投保交强险应当赔偿部分“医疗费4269元、伙食补助费260元、护理费1209元、误工费348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元,合计11517元(原告主张)”由保险公司予以全部赔偿,剩余82155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张梅所应承担70%责任,即人民币57508元予以赔偿。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冀BTB1**轿车车主及司机不再另行承担相关赔偿责任。被告张梅垫付款事实原告无异议,原告应当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冀BTB1**轿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项下赔偿原告王国强人民币69025元。被告张梅赔偿原告存车费人民币367.5元,原告返还被告张梅垫付款人民币10000元。(返还时扣除张梅应当赔偿存车费用)。二、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么文国审 判 员  苏 静代理审判员  孟德玉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贾东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