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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繁民一初字第0073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杨玉兰与江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繁民一初字第00738号原告:杨玉兰,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江平,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原告杨玉兰诉被告江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艾敏于2014年7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兰诉称:我于2011年10月经别人介绍借给被告江平1.5万元,其承诺2013年10月还我钱。2013年9月1日江平拿着工资卡找到我,再次向我借款1.5万元,至此,共计借给她3万元,合打了一个条子,口头承诺月息按2分计算。我于2013年9月28日在其工资卡上支取3000元,后被告江平说其看病,我又给了她1300元。江平说1700元是付9至11月的利息,春节前还清3万元。后经本人多次催讨,江平又写保证书承诺2014年4月底还清。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江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4200元(利息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共计7个月);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杨玉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及保证书各一张,证明被告借款及承诺还款的事实。被告江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和书面答辩状。对原告杨玉兰提供的二份证据,被告江平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其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被告江平向原告杨玉兰出具借条一张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条上约定了还款期限,未约定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江平于2014年1月2日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于2014年4月底归还全部借款30000元。现原告杨玉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江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4200元(利息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共计7个月);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江平向原告杨玉兰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清偿。关于原告杨玉兰的利息主张,因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无相关证据佐证,故只能自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至于双方达成的还款保证书,是在违约方违反借款合同后采取的补救措施,并未改变原借款合同的内容,不影响原告的利息主张。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玉兰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杨玉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江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欠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8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江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艾敏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朱 晟附:适用法律条文《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