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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潍民四终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于会群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周风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会群,周风英,王广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民四终字第5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学国,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会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风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广来。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会群、周凤英、王广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3)寒民三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19日8时30分许,周风英驾驶鲁G×××××轻型普通货车沿杨瓦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寒朱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寒朱路由西向东行驶的于会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于会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寒亭大队认定,周风英、于会群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于会群发生事故后入住潍坊市寒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脑震荡、21┼12牙齿损伤、粘膜裂伤、多处软组织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于会群的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期限、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于会群的损伤状况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以自受伤后90日为宜;其伤后需1人护理15日;其营养期限为45日,具体营养费建议参照当地最低生活标准两倍进行支付;后续需行牙齿修补加固治疗,费用参考价人民币4000元。鲁G×××××车的车主系王广来,周风英与王广来系夫妻关系,该车辆系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鲁G×××××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6日0时始至2014年2月25日24时止;该车辆同时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36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6日0时始至2014年2月25日24时止。于会群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4622.19元,2.误工费3999.60元,3.护理费666.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5.牙齿修复费4000元,6.营养费1200元,7.车辆损失733元,8.卫生用品费用25元,9.评估费70元,10.停车费100元,11.司法鉴定费2400元,12.交通费300元,共计18116.39元。其中,赔偿义务人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4622.19元、车辆损失733元、公估费70元、停车费100元、司法鉴定费2400元、卫生用品费25元,计款7950.19元,对上述损失,法院直接予以确认;对于会群主张的其他损失,赔偿义务人均不予认可。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周风英为于会群垫付医疗费24元,于会群对此无异议,但提出该损失不在其诉讼请求范围内。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为6776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于会群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潍坊市寒亭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用药明细、潍坊市寒亭区朱里街道大张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司法鉴定费票据、价格评估结论书、价格评估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周风英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单、潍坊市寒亭区朱里街道河滩卫生院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法院根据于会群的申请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书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于会群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周风英发生交通事故,致于会群人身受伤、财产受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于会群、周风英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因周风英驾驶机动车与于会群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加重周风英承担的赔偿责任,法院确认周风英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于会群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关于于会群主张的各项费用,法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7925.19元。周风英、王广来、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对于会群提供的司法鉴定书提出异议,但在指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反驳,法院对该司法鉴定书予以确认,对于会群主张的误工期限90天、护理期限15天、营养费1200元、牙齿修复费4000元予以确认。对于会群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计款3999.60元和护理费计款666.60元,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于会群提供的住院病历,其住院时间为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8元(6元/天×8天)。于会群主张的车辆损失733元,有其从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卷宗材料中调取的加盖有交警部门印章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为证,法院予以支持。结合于会群受伤住院及需护理的实际情况,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法院酌情确认为200元。综上,于会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8064.39元。因周风英驾驶的鲁G×××××车辆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于会群的损失,应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462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牙齿修复费40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3999.60元、护理费666.60元、车辆损失733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5469.39元。对于会群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价格评估费70元、司法鉴定费2400元,共计2470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王广来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款1482元。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认为司法鉴定费、价格评估费不属其赔偿范围,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于会群主张的停车费、卫生用品费,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周风英对上述费用均无异议,应由周风英按60%的赔偿责任予以赔偿,计款75元。于会群没有证据证明王广来在事故中有过错,王广来对于会群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周风英为于会群垫付医疗费24元,于会群对此无异议,但该损失不在其诉讼请求范围内,于会群同意从周风英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法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会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牙齿修复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交通费等共计15469.39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于会群价格评估费、司法鉴定费等共计1482元;三、被告周风英赔偿原告于会群停车费75元,扣除已支付的24元,尚欠51元;四、驳回原告于会群对被告王广来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元,由原告于会群负担40元,被告周风英负担5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62元。宣判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称:1、被上诉人于会群生于1945年3月4日,至2013年8月19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7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继续工作的相关证明,未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给其带来的误工损失,上诉人不应赔偿于会群误工费3999.6元。2、原审中,于会群申请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做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依据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仅适用于北京市,并非全国通用标准,据此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赔偿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于会群、周风英、王广来未予书面答辩。二审查明,于会群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损失,未能举证证明其有固定工作并因交通事故致该固定收入减少。对于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向其明确释明,限庭后三日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及预交鉴定费,逾期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但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未能在法庭限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及预交鉴定费。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周风英驾驶鲁G×××××轻型普通货车与于会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于会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周风英、于会群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鲁G×××××车的车主系王广来,周风英与王广来系夫妻关系,该车辆系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鲁G×××××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于会群对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合法有据的损失,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二,一是于会群主张的误工费应否支持,二是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采信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有效证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误工费是指赔偿权利人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并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予以确定。赔偿权利人主张误工费,除需要举证证明误工时间外,尚应提供收入状况的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时,于会群已年满60周岁,对其误工费主张,尚应举证证明其有固定工作并因交通事故致该固定收入减少的情况。在其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损失,不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支持于会群的误工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并重新核定于会群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462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牙齿修复费40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666.60元、车辆损失733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1469.79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于会群为证明其相关损失的依据,经原审法院委托,由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期限、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进行司法鉴定。对该鉴定中心作出的京正(2013)临伤鉴字第10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诉人持有异议,其应对自己的异议主张负举证责任。但在原审法院明确释明“限庭后三日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及预交鉴定费,逾期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后,上诉人未能在法庭限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及预交鉴定费,应视为放弃了重新鉴定的申请,加之上诉人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异议主张,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对民事诉讼证据的要求,应采信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上诉人关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赔偿依据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3)寒民三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于会群价格评估费、司法鉴定费等共计1482元;三、被告周风英赔偿原告于会群停车费75元,扣除已支付的24元,尚欠51元;四、驳回原告于会群对被告王广来的诉讼请求。”二、变更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3)寒民三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会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牙齿修复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交通费等共计15469.39元”为: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于会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牙齿修复费、营养费、护理费、车辆损失、交通费等共计11469.79元。三、上述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2元,由于会群负担60元,周风英负担50元,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2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负担152元,由被上诉人于会群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伟审 判 员  侯延峰代理审判员  丁 颖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罗佳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