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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高民初字第021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吴山红与高兆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高民初字第0216号原告吴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曾志琴,江苏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昌清,男,汉族,农民,系原告吴某父亲。被告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何安年,男。委托代理人高登彬,男,汉族,农民,系被告高某父亲。原告吴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海峰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志琴、吴昌清,被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安年、高登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4月20日生男孩高鹏,××××年××月××日经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聋哑人,同居后双方性格上的差异日渐显现出来,时常发生矛盾纠纷。被告甚至在原告怀孕期间还动手殴打原告,导致原告流产。被告不务正业,不但没有收入回家,反而经常在外惹是生非,时常有人在原告上班途中拦截原告,声称被告欠他们钱。为此,原告有班不敢上,有家不敢回。期间,被告还将原告的手链及家中物品偷偷拿走变卖,甚至偷取原告银行卡中的钱。2012年6月,原告无奈回娘家居住至今。但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2013年2月,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无故未到庭,原告撤回诉讼。但双方一直未有联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高鹏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小孩生活费4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承担;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高某辩称:1、原、被告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很好,在生活中难免出现琐事分歧,但不足以导致双方感情的破裂,原告所称怀孕期间流产时意外因素导致,不是原告殴打所致。2、原告诉称被告不务正业,在外流浪不是事实,当初原告外出打工是与被告一起外出的,后来因外语言和生活上有分歧,原告才回家的。3、婚生男孩高鹏一直是由被告及被告的父母进行抚养的,不存在被告不顾家庭的事实。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高某均系聋哑人,双方于2008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4月20日生男孩高鹏,现在被告父母处,主要由被告父母照顾小孩生活起居,××××年××月××日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父母陪嫁了海尔冰箱1台、液晶彩电1台、棉被4床、挂壁式空调1台、全自动洗衣机1台,均在被告家中。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小孩出生后不久,原告随被告一起到广东,2011年4月前后双方产生矛盾,原告先后两次从广东独自返回建湖,后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2月,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未到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诉讼。但双方之后仍未和好,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遂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原、被告表示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关于小孩抚养,均要求婚生男孩高鹏随其生活,不要对方承担小孩抚养费。原告表示其父母陪嫁的在被告处的婚前财产,不需要被告返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本院(2013)建高民初字第0099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吴某与被告高某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前后一直存在矛盾,登记结婚后不久即分居生活至今,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婚生男孩高鹏的抚养,因小孩一直在被告处,随被告父母生活,为不改变小孩的正常生活、学习环境,小孩以随被告生活为宜,关于小孩抚养费,因被告自愿独自承担,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原告称婚后与被告共同出资10000元用于被告父母房屋装潢,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加之被告否认,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不予采信。在被告处的原告婚前财产,因原告自愿表示放弃,归被告所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高某离婚。二、原告吴某与被告高某婚生男孩高鹏随被告高某生活,小孩抚养费全部由被告高某承担。三、在被告高某处的原告吴某婚前财产:海尔冰箱1台、液晶彩电1台、棉被4床、挂壁式空调1台、全自动洗衣机1台归被告高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罗 海 峰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明(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