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翁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永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永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某某(外号:地瓜),女,199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福建省大田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林志漂,福建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4)10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某,辩护人林志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翁某某在永安市绿景小区北区3幢12楼出租屋处贩卖毒品氯胺酮给黄某某2次,每次4克,共计8克。2、2013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翁某某采用骑车寄运的方式,将毒品氯胺酮寄运至福建省大田县贩卖给黄某某2次,每次10克,共计20克。3、2014年1月21日,被告人翁某某欲将9.69克氯胺酮寄运给黄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在永安市绿景小区北区3幢12楼出租屋内当场查获。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翁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林志漂认为:1、起诉书指控翁某某第三起贩卖毒品行为是犯罪未遂,应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2、翁某某到案后带公安民警到犯罪嫌疑人尤某某的住处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尤某某的女朋友洪某某,洪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被立案侦查,同时翁某某协助抓获了吸毒人员黄某某,因此翁某某具有立功表现,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3、翁某某能坦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坦白从轻处罚情节;4、翁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5、翁某某只是帮助黄某某代购,并未从中获利,其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翁某某一年四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2013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翁某某在永安市绿景小区北区3幢12楼出租屋处贩卖毒品氯胺酮给黄某某2次,每次4克,共计8克。2、2013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翁某某采用骑车寄运的方式,将毒品氯胺酮寄运至福建省大田县贩卖给黄某某2次,每次10克,共计20克。3、2014年1月21日,被告人翁某某欲将9.69克氯胺酮寄运给黄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在永安市绿景小区北区3幢12楼出租屋内当场查获。综上,被告人翁某某贩卖毒品氯胺酮5次,共计37.69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翁某某的出生年月,住址等基本身份情况;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是通过朋友认识翁某某的。2013年下半年,每一个月或两个月找翁某某购买K粉,每次都是以600元的价格购买半个(13克)的K粉,共向翁某某购买K粉5、6次,其中有2次去翁某某租住的绿景小区找翁某某购买的,但是翁某某每次给他K粉之前都会倒出一部分用于她自己吸食。因为他从大田去永安很麻烦,所以他叫翁某某用班车寄运毒品,他购买的K粉都是用于自己吸食。2014年1月21日,他去大田汽车站领包裹时就被抓获的事实。3、翁某某与黄某某的电话通讯记录,证实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1月15日,被告人翁某某与黄某某的通话记录情况。4、情况说明,证实经永安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多次查找和核对,无法查清翁某某供述中所称贩卖氯胺酮给她的阿哲和林铭的真实身份。5、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月21日,被告人翁某某在绿景小区3幢12层的出租屋内,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6、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1月21日,永安市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翁某某租住的永安市绿景小区北区3幢12楼处搜查到白色结晶体3包,共计11.57克及粉红色MOTO牌手机一台,并予以扣押的事实。7、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永安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禁毒中队送检的从被告人翁某某租住处扣押的3袋白色结晶体均检出氯胺酮成分。8、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历史明细查询,证实2013年3月18日至2014年1月21日,卡号为6228482033021455513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9、证人尤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他贩卖氯胺酮给“地瓜”(经辨认为翁某某)共三次,获利1650元。前两次都有倒出约2克K粉用于自己吸食,然后参入2克葡萄糖凑成10克K粉卖给翁某某。第一次交易是在他租住的永安市燕北新天地B幢1303-3室内,后面二次都是他送去绿景小区翁某某租住处楼下。2014年1月21日在绿景小区和翁某某交易完600元K粉后就被公安抓获的事实。10、三明市公安局收缴毒品清单。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证实2014年4月28日,永安市公安局从翁某某住处查获3袋毒品K粉共11.57克缴交三明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的事实。11、被告人翁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6、7月份,黄某某到她租住的永安市绿景小区出租屋向她购买氯胺酮2次,每次4克,共计8克,这两次都是黄某某先给钱,因为她是帮黄某某代购,所以黄某某就从中倒出一点氯胺酮给她,除此之外并没有别的报酬。2013年9月至10月间,她通过永安往返大田的汽车寄运氯胺酮给黄某某2次,每次13克,每次600元。每次她都会倒出约2-3克自己吸食,给黄某某的实际只有10克左右。每次都是黄某某先给钱或者汇钱给她,尔后她才去购买氯胺酮的,之前卖给黄某某的氯胺酮忘记是向谁买的了,最后一次是找尤某某购买,并于2014年1月21日准备将10克左右的氯胺酮卖给黄某某时,在绿景小区的出租屋被公安当场抓获的事实。针对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翁某某第三起贩卖毒品行为是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翁某某为贩卖毒品而向尤某某购买毒品,此时毒品已经进入交易环节,且购买者黄某某已经支付对价,应当认定为被告人翁某某贩卖毒品既遂。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进行贩卖计37.69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翁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卢杰审 判 员 刘 珊人民陪审员 邓天清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童文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