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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34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吴代民与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代民,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3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代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国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小兵,该公司法律顾问。再审申请人吴代民因与被申请人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钢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平民劳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代民申请再审称:(一)钢铁公司制定的《职工管理办法》,未经公示和告知劳动者,缺乏法律效力,原审采信错误。(二)值班员随意更换司机,不属于正常工作分配,吴代民有权拒绝,原审认定吴代民不服从工作安排错误。(三)吴代民提出经济补偿金、赔偿违约金和诉讼费等问题,原审未予判处错误。(四)二审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职工管理办法》的采信问题。钢铁公司制定的《职工管理办法》于2008年5月20日生效实施,该管理办法制定主体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经职代会讨论通过并与工会及代表协商,以劳动合同约定等形式告知劳动者。且原审中吴代民并未提出该主张,故原审采信钢铁公司制定的《职工管理办法》并无不当。(二)关于事实认定问题。吴代民在钢铁公司所属运输部机辆段DF10D0043号机车上任司机。2012年1月3日夜班期间,吴代民所在的机车处于备用状态,由于GKD10033机车缺少司机,当班值班员指派其到GKD10033机车作业,吴代民拒绝上车作业,其行为已构成不服从工作安排,原审对该事实认定正确。(三)关于经济补偿金、赔偿违约金和诉讼费等问题。吴代民的诉讼请求中并未主张经济补偿金、赔偿违约金,原审未对经济补偿金、赔偿违约金予以判处正确。诉讼费问题不是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范围,吴代民以诉讼费判处错误为由申请再审的主张不能成立。(四)关于审理程序问题。经审查二审审理程序并不存在违法,吴代民的该再审理由亦不成立。综上,吴代民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代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肖贺伟代理审判员  任方方代理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豆中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