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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萧临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鲍某甲与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甲,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临民初字第330号原告鲍某甲。委托代理人金国泰。被告姜某。原告鲍某甲诉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利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国泰、被告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亲戚牵线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1995年,因被告生活作风问题影响了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此后,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不断恶化,现起诉要求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姜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长期不合,双方分居已近30年。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被告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原告支付其300000元。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亲戚牵线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婚后,生育大儿子鲍某乙、小儿子鲍某丙,现均已成年。结婚后时间不长,因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不合,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审理中,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交纳案件受理费的义务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婚姻基础、婚后初期感情一般。婚后不长时间,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合,长期分居生活,应视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300000元,未履行交纳案件受理费义务,该项请求,本院不作实体处理。原告自愿补偿被告1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鲍某甲与姜某离婚;二、鲍某甲自愿补偿姜某1000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鲍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邱利明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赵国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