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港民初字第000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周祥、唐广银等与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高生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祥,唐广银,刘东志,刘东义,刘广战,陈忠,刘巧兰,朱翠英,朱圣高,黄红生,肖红银,黄卫平,陈日洪,单友法,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高生春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港民初字第0007号原告周祥,居民。原告唐广银,居民。原告刘东志,居民。原告刘东义,居民。原告刘广战,居民。原告陈忠,居民。原告刘巧兰,居民。原告朱翠英,居民。原告朱圣高,居民。原告黄红生,居民。原告肖红银,居民。原告黄卫平,居民。原告陈日洪,居民。原告单友法,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才虎(特别授权),江苏众连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南二环二段485号。法定代表人李和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宝平(一般授权),湖南同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生春。原告周祥、唐广银、刘东志、刘东义、刘广战、陈忠、刘巧兰、朱翠英、朱圣高、黄红生、肖红银、黄卫平、陈日洪、单友法诉被告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长大公司)、高生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勇兵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金柏、代理审判员肖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祥及其余13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才虎,被告湖南长大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宝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生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祥等14人诉称:2011年1月23日,江苏海兴化工有限公司将大丰港经济区博汇工程发包给被告湖南长大公司承建,双方依法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工程分包给大丰项目部负责人高生春具体负责施工,该项目部将所承建的厂房室内回土工程再次分包给我们进行施工,截止起诉前,被告拖欠我们劳务报酬233315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湖南长大公司立即支付我们工程劳务报酬233315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湖南长大公司辩称:我公司并未就涉案工程与江苏海兴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江苏海兴化工有限公司亦未向我公司支付任何款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加盖的承包人湖南长大公司无锡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锡)专用章均为我公司无锡分公司刘军私自刻印。我公司没有成立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丰项目部,对原告所称的项目部将江苏海兴化工有限公司厂房室内回土工程发包给原告的事实一无所知,且该欠条出具的时间不在我公司无锡分公司授权被告高生春挂靠期间。我公司与原告并不认识,也没有经济和劳务关系,故我公司认为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被告高生春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3日,被告湖南长大公司与江苏海兴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湖南长大公司承建江苏海兴化工有限公司位于江苏省大丰市港区化工园氯碱、环氧工程,合同价款为6500万元,合同加盖了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刘军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同时有加盖了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锡)的公章。2011年1月28日,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甲方,该无锡分公司已注销)与被告高生春(乙方)签订挂靠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乙方高生春作为甲方的项目经理,从事甲方承接工程的施工管理工作,期限为2011年1月25日起至2011年12月30止,期满双方可另行续展;乙方应当按照甲方安排的工期保质保量完成甲方指定的工作,负责组织施工人员、机械设备、现场调度、安全管理等施工事项;甲方协助乙方收取和发放工程款项,其中的管理费和应缴纳的税金均由乙方承担,管理收取比例由双方按具体工程协商确定;乙方的财务独立核算,盈亏自负,乙方不得以甲方名义对外赊欠任何款项,如因此造成甲方损失,应当赔偿给甲方。甲方根据具体情况可以适量向乙方收取工程保证金;合同亦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2011年6月20日,被告高生春(乙方)以江苏海兴化工有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与被告湖南长大公司(甲方)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概况、乙方职责、甲方职责等事项。被告湖南长大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被告高生春在乙方(项目负责人)处签字。另查明,被告高生春以被告湖南长大公司大丰项目部名义在大丰市大丰港经济开发区就涉案工程实际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与原告间发生了劳务合同关系,高生春以被告湖南长大公司大丰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周祥班组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有高生春欠周祥班组厂房回土方人工费贰拾万叁仟叁佰壹拾伍元正,欠款人湖南长大高生春,2012年10月9日。同时该欠条加盖了被告湖南长大公司大丰项目部公章。被告高生春就原告回土班组出具(2012年9月1-3期)工资明细清单,其中唐广银26000元、刘东志22350元、刘东义24195元、刘广战26155元、陈忠15550元、刘巧兰21350元、朱翠英8500元、单友法12000元、朱圣高13200元、黄红生23215元、肖红银7000元、黄卫平5800元、陈日洪7500元、周祥205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欠条、工资明细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挂靠协议书、项目内部承包合同、(2013)大港民初字第0160号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湖南长大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宝平曾在本院(2013)大港民初字第0160号民事案件(原告钱建良、蒋文武、胡德堂等72人诉被告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高生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庭审过程中认可涉案工程系被告湖南长大无锡分公司与江苏海兴化工有限公司签订,该工程系被告高生春借用被告湖南长大公司无锡分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被告高生春就涉案工程与被告湖南长大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并向本院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挂靠协议书、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高生春就案涉工程与被告湖南长大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本案中,被告湖南长大公司为已利否认自己在(2013)大港民初字第0160号案件中的陈述,违背了诚信原则,故对被告湖南长大公司的相应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被告湖南长大公司大丰项目部系被告湖南长大公司下设非法人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其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湖南长大公司享有和承担。挂靠人高生春以被挂靠人湖南长大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订立劳务合同,并以被告湖南长大公司大丰项目部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应视为对原告劳务工资的确认,故被告湖南长大公司及高生春应按约向原告等14人的支付劳务报酬,对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湖南长大公司辩称被告高生春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时间超过挂靠期间及承包期间,故其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高生春与被告湖南长大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中虽有挂靠期限的约定,但该约定对原告并无拘束力,且原告实际为被告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故被告湖南长大公司相应的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高生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依照《》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三条、》第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高生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祥、唐广银、刘东志、刘东义、刘广战、陈忠、刘巧兰、朱翠英、朱圣高、黄红生、肖红银、黄卫平、陈日洪、单友法劳务报酬233315元(其中唐广银26000元、刘东志22350元、刘东义24195元、刘广战26155元、陈忠15550元、刘巧兰21350元、朱翠英8500元、单友法12000元、朱圣高13200元、黄红生23215元、肖红银7000元、黄卫平5800元、陈日洪7500元、周祥2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被告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高生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勇 兵审 判 员 杨 金 柏代理审判员 肖 林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陆陈(代)附录法律条文1、《》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