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舟嵊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毛如菊与王云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如菊,王云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舟嵊民初字第103号原告毛如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力源。被告王云根。原告毛如菊为与被告王云根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洁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力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云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如菊诉称,2013年10月28日17时30分许,被告王云根驾驶无牌照电动三轮车沿菜马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嵊泗县菜园镇马关马迹新村门口地段时,与同向步行的原告相刮擦,致使原告毛如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嵊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书认定被告王云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至嵊泗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被转送至上海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一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中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外伤性颅内血肿及肋骨骨折。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39155.21元、交通费1385.10元、住宿费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护理费1867元,营养费1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5595.3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7000元赔偿款。原告认为,被告的交通违法行为与原告受伤有直接因果关系且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未能履行全部赔偿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5595.31元。被告王云根未答辩。原告毛如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嵊泗县人民医院病历及出院记录各1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一医院出院小结1份、医疗费票据7份,拟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治疗的过程及医嘱加强营养,原告住院17天共支付医疗费39155.21元的事实。2、交通费票据36份,住宿费票据11份,拟证明原告共花费交通费用1385.10元及住宿费用878元的事实。3、嵊泗县马关社区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陪护人系其子周存康,每月收入约4500元的事实。4、嵊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王云根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被告王云根未出庭亦未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足以证明陪护人月收入4500元的事实,对证据3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17时30分许,被告王云根驾驶无牌照电动三轮车沿菜马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嵊泗县菜园镇马关马迹新村门口地段时,与同向步行的原告相刮擦,造成原告毛如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嵊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书认定被告王云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至嵊泗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被转送至上海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一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中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外伤性颅内血肿及肋骨骨折。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等。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7000元赔偿款。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主体及责任承担问题。嵊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因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的合理部分应当由被告王云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小结及医疗费票据确定医疗费为39155.21元。2、交通费及住宿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结合原告就医次数、住院时间及陪护人次,本院认可交通费1385.10元、住宿费878元。3、住院17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护理时间为住院时间,护理费标准按照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私营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324.32元。5、出院小结医嘱原告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1000元。以上列入本案赔偿费用合计44552.63元,除去被告已经赔偿的7000元,被告王云根还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7552.6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云根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毛如菊各项损失共计37552.63元。二、驳回原告毛如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王云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舟山市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沈洁琼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黄 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