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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刑初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某某破坏电力设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破坏电力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雨刑初字第00129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绰号:蝎子),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利��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利辛县。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1日经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3年8月2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宣布逮捕,因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于同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变更为监视居住;后于2014年2月1日因监视居住期限届满,仍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取保候审。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4)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虎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伙同董某甲、张某某、董乙、董某丙(均另案处理)自2013年3月至5月间先后窜至太时芯光科技有限公司、明鑫光能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开米绿色科技有限公司建筑工地、当涂农业示范园花木城、芜湖管桩有限公司在德善金属成型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桩基施工的工地、当涂县龙江物流有限公司内,盗割正在使用的电缆线,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董某甲、董乙、董某丙、张某某、徐某、曹某某、秦某、许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书证报案材料、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归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有关医院就诊病历材料、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电力部门同意送电情况材料及电费明细账、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伙同他人多次结伙盗割公司正在使用的电缆线,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安全,行为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高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公诉机关依据刑法相关条文,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定性均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高某某伙同被告人董某甲、张某某、董乙、董某丙(另案处理)驾驶面包车至马鞍山太时芯光科技有限公司内,用自带的断线钳将该厂东北角变压器与主厂房连接的供电用电缆线剪断盗走,影响了该厂的工地建设。2、2013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高某某伙同被告人董某甲、张某某、董乙、董某丙驾驶面包车至马鞍山明鑫光能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内,用自带断线钳将该公司污水处理池附近连接在变压器上的电缆线剪断盗走,致使该厂设备及原料因断电损失严重。3、2013年3月的一天���晨,被告人高某某伙同被告人董某甲、张某某、董乙、董某丙驾驶面包车至本市银黄路安徽开米绿色科技有限公司建筑工地,用自带的断线钳将工地旁的配电箱上连接的供电电缆线剪断盗走,致使该工地的施工进度受到影响。4、2013年4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高某某伙同被告人董某甲、张某某、董乙、董某丙驾驶面包车至当涂农业示范园花木城,将位于园内水池附近的配电房撬开,先用事先准备好的铝线接在变压器与配电房之间,再用断线钳将供电电缆线剪断盗走,严重影响了该单位生产及花木城商户的正常经营活动。5、2013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高某某伙同被告人董某甲、张某某、董乙、董某丙驾驶面包车至位于本市的芜湖管桩有限公司在德善金属成型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桩基施工的工地,用自带的断线钳将工地旁的变压器上连接的用于供电的电缆线剪断���走,致使该单位桩基施工进度受到严重影响。6、2013年5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高某某伙同被告人董某甲、张某某、董乙、董某丙驾驶面包车至当涂县龙江物流有限公司内,用断线钳将连接在公司西南角变压器上的电缆线盗走,影响了该单位的正常生产活动。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与辩解在卷佐证;还有书证芜湖市云昌管桩有限责任公司报案材料、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当涂县现代农业示范园花木城报案材料、龙江物流有限公司报案材料、马鞍山太时芯光科技有限公司报案材料、马鞍山明鑫光能科技有限公司相关报案材料、开米工地报案材料、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归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有关医院就诊病历材料、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电力部门同意送电情况材料及电费明细账、户籍证明;证���董某甲、董乙、董某丙、张某某、徐某、曹某某、秦某、许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伙同他人多次结伙偷割公司正在使用的电缆线,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芬人民陪审员 张 平人民陪审员 张恩庆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喻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一十八条: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