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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仙民初字第366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黄雄文与陈长春、陈素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雄文,陈长春,陈素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仙民初字第3666号原告黄雄文,男,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林丽香,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长春,男,住仙游县。被告陈素洪,男,住仙游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5534748-0,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南大道198号。负责人刘焕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福进,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志,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黄雄文与被告陈长春、陈素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以下称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良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雄文的委托代理人林丽香、被告陈长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福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素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雄文诉称,其驾驶摩托车承载妻、子与被告陈长春驾驶被告陈素洪所有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等三人受伤。被告陈长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轿车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原告构成轻伤,造成精神痛苦。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3660.18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21150.9元、护理费2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停车费220元,共计84731.08元。被告陈长春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无异议。肇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其向被告陈素洪借用轿车期间发生本事故,该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承担。其已付给原告20000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诉求不合理。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6232.69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告未达到伤残等级,且承担次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予支持。商业险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陈素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7时30分,被告陈长春驾驶向被告陈素洪借用的闽B200**号小型轿车行经243县道7KM+50M路段,与原告无证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承载陈奇连、黄一航二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奇连、黄一航三人受伤及二车损坏。经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陈长春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陈奇连和黄一航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九五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伤情为:左侧外踝粉碎性骨折伴左踝关节脱位。住院期间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花去医疗费43660.18元。出院医嘱:定期复查X片、骨折愈合后入院取内固定物等。经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原告花去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闽B20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陈长春已付给原告20000元。陈奇连和黄一航同意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由原告享受。上述事实,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当事人争议问题,本院予以查明、认定如下。一、关于非医保费用问题。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书,以证明原告医疗费含有非医保费用6232.69元;又提供保险条款、投保单,其中保险条款中规定“保险公司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中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被告陈素洪在该栏签名。以证明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告知义务,故对非医保费用免赔。被告陈长春无异议。原告认为,鉴定机构没有相应资质,鉴定意见不能作为保险公司免赔依据;保险条款属于排除对方权利或加重对方责任的格式条款,是无效的。本院审查认为,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及其相关鉴定人员具备相应资质,其参照《莆田市医保中心医保项目标准》,核定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为6232.69元,依据充分,予以认定。被告陈素洪作为投保人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中签名,足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就非医保费用免赔事宜向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及告知义务,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免赔非医保费用6232.69元有理,予以支持。二、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提供九五医院诊断证明书,以证明其住院25天,且医疗机构建议其出院后继续休息3个月,故主张误工时间为115天。原告又提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县枫亭支行《邮政储蓄绿卡对账单》,载明2013年的4月17日、5月18日、6月17日、7月18日、8月18日、9月18日、10月19日、11月17日、12月18日及2014年1月27日原告户头转入的工资分别为4735元、3720元、3720元、3725元、3705元、3285元、4290元、4090元、4098元、4175元,以证明在事故发生前其在辉特公司工作,平均月工资为3954.3元,并请求误工费21150.9元(3954.3元÷21.5天×115天)、护理费2500元(100元/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25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嘱原告出院后休息3个月不客观,误工时间应按实际住院时间计算;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和社保缴纳凭证,单凭《邮政储蓄绿卡对账单》无法确认其工作及工资收入情况,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88.74元/天计算;伙食费标准为10元/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伤情为左侧外踝粉碎性骨折伴左踝关节脱位,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10.2.17的规定,踝部骨折的误工损失日为120天,现原告主张误工时间115天予以支持。《邮政储蓄绿卡对账单》足以证明在本事故发生前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予以认定,但原告请求误工费的计算方法不予采纳,其误工费应计算为(4735元+3720元+3720元+3725元+3705元+3285元+4290元+4090元+4098元+4175元)÷10个月÷30天×115天=15158.15元。原告请求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应按农村居民标准88.74元/天计算为2218.5元。原告在莆田本地住院,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规定标准10元/天计算为250元。三、关于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请求营养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营养费诉求过高;原告未达到伤残等级,且承担次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予支持。本院审查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其营养费酌情认定为4300元。本事故造成原告轻伤一级,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有理,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予以认定2000元。四、关于二次手术费问题。原告提供九五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医嘱其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费用为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住院期间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根据医嘱,原告骨折愈合后须取出内固定物,其二次手术费用必然发生,可与已经发生的费用一并赔偿,医疗机构明确二次手术费8000元予以认定。五、关于停车费问题。原告提供收款收据,证明停车费22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收款收据不符合证据“三性”,应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未盖收款单位印章,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原告主张停车费220元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4366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43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误工费15158.15元、护理费2218.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76786.83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700元系本事故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予承担。陈奇连和黄一航同意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归原告享受是可以的,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及伤残赔偿限额19876.65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9876.65元。剩余的损失46910.18元,因本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被告陈长春承担主要责任,故肇事轿车一方予以承担70%即32837.13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对非医保费用免赔,故被告陈长春应承担非医保费用6232.69元的70%即4362.8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28474.25元。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给原告58350.9元。被告陈长春已付的20000元,除去其应承担的4362.88元,余下的15637.12元予以折抵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即被告保险公司应再赔偿给原告42713.78元。被告陈长春可就垫付款15637.12元向被告保险公司追偿。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被告陈素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应赔偿给原告黄雄文各项损失共计五万八千三百五十元九角,被告陈长春垫付的一万五千六百三十七元一角二分予以折抵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给原告黄雄文四万二千七百一十三元七角八分。二、驳回原告黄雄文对被告陈长春、陈素洪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黄雄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一十八元,减半收取九百五十九元,由原告黄雄文负担五百二十五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负担四百三十四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良回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 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