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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韶中法刑执字第424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何丽泼绑架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丽泼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韶中法刑执字第4247号罪犯何丽泼,男,1985年5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从化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1日作出(2010)天法刑初字第6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丽泼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1年3月24日作出(2011)穗中法刑一终字第142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何丽泼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9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执行机关广东省从化监狱因罪犯何丽泼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6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何丽泼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5次;2013年8月获得记功;2014年1月获得记功;2014年3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12月记功并有14次嘉奖);2013年8月因违反规定在仓内打扑克被扣1分;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执行完毕。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何丽泼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可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丽泼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执行至2014年7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 循审 判 员  解亚安代理审判员  王华明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