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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川民申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陈代洪与四川九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代洪,四川九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川民申字第100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代洪,男,汉族,1973年9月30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九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屏山县屏山镇宋家坝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曾,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陈代洪因与被申请人四川九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河化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宜民终字第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代洪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在解除劳动合同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1574.14元是错误的。因为最后两个月系放假期间生活费不应计算为工资,申请人在解除劳动合同前一年实际月平均工资为1906.84元,故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赔偿金36229.96元(1906.84/年×9.5年×2倍)。九河化工公司提交意见称:陈代洪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劳动关系双方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员工的劳动报酬。本案中,根据化工企业工作性质,按照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九河化工公司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制,陈代洪的工资总额由岗位津贴+产量工资构成。由于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因此,在工作中存在着一段时期相对集中工作,工时高,则工资总额收入高;一段时期相对集中补休,工时少,则工资总额少的现象。本案中,陈代洪并无证据证明最后两个月领取的收入系放假期间的生活费而非工资收入,故二审法院认定陈代洪在解除劳动合同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1574.14元并无不当。综上,陈代洪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代洪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媛媛代理审判员  郭 伟代理审判员  赵爱民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叶玉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