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1943-1970、1990-199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郝付英与景轩大酒店(深圳)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建英,陆大乾,郝付英,宋明祥,钟求旺,陈佳强,陈文强,胡香赛,周家琳,龚金刚,杨金财,栗新善,张红霞,皇甫纯洁,张志勇,王次涛,张辉普,胡德辉,肖卫,陆团,龙春叶,唐尉英,周菊真,节强,雷明,兰艳芳,张雪华,韦经城,杨海燕,彭贵芝,林晶莹,卢一娟,潘学文,常香林,任昌林,景轩大酒店(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1943-1970、1990-19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建英。(19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大乾。(19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郝付英。(19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明祥。(19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求旺。(19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佳强。(19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文强。(19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香赛。(19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家琳。(19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龚金刚。(19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金财。(19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栗新善。(19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红霞。(19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皇甫纯洁。(19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勇。(19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次涛。(19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辉普。(19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德辉。(19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卫。(19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团。(19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春叶。(19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尉英。(19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菊真。(19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节强。(19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明。(19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兰艳芳。(19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雪华。(19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韦经城。(19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海燕。(19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贵芝。(19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晶莹。(19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一娟。(19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学文。(19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香林。(19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昌林。(1996号)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向辉,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景轩大酒店(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垠堃,董事长。上诉人卢建英等35人为与被上诉人景轩大酒店(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轩酒店)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纠纷案,分别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186—1213、1225—1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上述案件,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中,卢建英等35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要求调取2013年4月25日前后,福田区街道办协同维稳办、公安部门、劳动局、社保局协调会会议记录及相关资料。本院认为,在二审中,卢建英等人申请调查取证,其要求调取的证据与案件的处理并无直接关系,故本院对其请求不予准许。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卢建英等35人于2013年4月24日,分别与景轩酒店签订《公司结业暨一次性补偿协议》,称因酒店被拍卖,公司将于2013年4月25日停止营业,双方协商劳动关系自2013年4月24日依法解除,由公司方支付员工数额不等的款项(包括自入职之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的应发工资、应发加班费、未休假期折合的工资补偿、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费用),员工承诺收到款项后,不向公司提出任何主张或要求,放弃对本协议的撤销权诉讼。本院认为,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应当认定协议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有约束力。本案中,卢建英等35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协议有重大误解的情形,协议内容本身也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故卢建英等35人要求撤销协议,缺乏法律依据。此外,卢建英等35人的诉讼请求部分事项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原审法院对相应事项不予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经过仲裁处理的各项诉讼请求,因双方当事人已签订协议,按照协议约定,卢建英等35人不得再主张相应待遇,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每案计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卢建英等35人各承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万 阳审判员 蔡 雪 燕审判员 许 炎 兴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黄延彰(兼)书记员 刘晓露(兼)书记员 刘锦锦(兼)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