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抚中行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胡艳玲与抚顺市人民政府行政决定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艳玲,抚顺市人民政府,抚顺市九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抚中行初字第00007号原告胡艳玲,女,住抚顺市顺城区。委托代理人胡兆明,男,住抚顺市新抚区,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王晓平,男,住抚顺市新抚区。被告抚顺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法定代表人栾庆伟,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王海民,辽宁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军,抚顺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抚顺市九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临江路西段53号。法定代表人梁文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晖,辽宁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富,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抚顺分所律师。原告胡艳玲不服被告抚顺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抚政地字(2004)188号《关于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受理后,于2014年4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6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艳玲的委托代理人胡兆明、王晓平,被告抚顺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民、XX军,第三人抚顺市九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三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晖、郝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未对原告的宅基地进行征收的情况下,就作出抚政地字(2004)188号《关于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将包含有原告宅基地的土地批准给九三房地产公司,九三房地产公司依据该批复强拆原告房屋,强占原告的宅基地,被告的批复行为直接造成了原告房屋被强拆、土地被强占的后果,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作出的抚政地字(2004)188号《关于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违法;责令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辩称:一、原告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1、原告宅基地所属的集体组织“将军联社”已被撤销,原告也已变为城镇居民,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原将军联社所属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已依法变为国有,被告对国有土地对外出让合法。2、原告的宅基地座落于将军河道内,根据法律规定,河道占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因此原告主张集体土地使用权无依据。二、九三房地产公司与原抚顺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被告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九条,作出《关于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符合法律规定。三、九三房地产公司在2005年开始对原告房屋实施拆迁,原告在2005年就应知道诉讼权利,但在长达9年后才提起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应依法驳回。四、原告与九三房地产公司的房屋拆迁赔偿纠纷已经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抚中民一终字第00055号生效民事判决所解决。在执行过程中,九三房地产公司与原告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已履行。综上,原告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1989年原告取得位于抚顺市新抚区将军街22委7组房屋产权一处,并于1993年在该地址取得占地73平方米集体土地的宅基地使用证。2003年5月10日,九三房地产公司与原抚顺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位于顺城区将军河东的2142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2004年9月6日,被告作出抚政地字(2004)188号《关于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批准九三房地产公司出让取得顺城区将军街2142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九三房地产公司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对该范围内的房屋进行拆迁,原告房屋被九三房地产公司强制拆迁,因该房屋拆迁侵权赔偿案,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2011)顺民一初字00227号民事判决,判决九三房地产公司赔偿原告45平方米门市房一处及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设备拆装、重置费和停业损失。原告与九三房地产公司均上诉,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31日作出(2012)抚中民一终字第0005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辽审四民申字第1074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在该案的执行过称中,原告于2012年10月17日与九三房地产公司达成和解协议,2013年3月14日,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收到九三房地产公司交付的房屋和车库钥匙。庭审时,原告称其在2011年诉九三房地产公司房屋拆迁侵权赔偿案中才知道被告作出了抚政地字(2004)188号《关于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原告因不服被告作出的抚政地字(2004)188号《关于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向辽宁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辽宁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辽政行复字(2014)22-2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2004)188号《关于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原告不服,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为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原告在2011年知道被告作出了抚政地字(2004)188号《关于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的内容,而不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其起诉期限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在2014年提起行政诉讼,从2011年其知道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已经超过了2年,原告对此并没有提出正当的理由。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艳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因原告在起诉时已获准免交,故不作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铁军审 判 员 沈 忠代理审判员 柳 红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