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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107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南充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周爱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充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爱华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九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10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充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兴地。委托代理人郁忠。委托代理人张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爱华。委托代理人庞国荣。上诉人南充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爱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顺庆区人民法院(2010)顺庆民初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南充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以其与被上诉人周爱华已经达成庭外和解,双方的诉争已消除为由,于2014年6月24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南充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起上诉后又以已和被上诉人周爱华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这属于上诉人自愿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经审查本案不存在不应准许撤回上诉的情形,因此,对其撤回上诉申请,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1条关于“当事人在二审中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并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因和解而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撤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南充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南充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苏川审 判 员  蒙秀梅代理审判员  石 炜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朱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