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萧刑初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刑初字第112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4)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9日6时许,被告人罗某在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天一机械厂内,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李义兆存放在工厂柜子内的人民币3300元。2014年5月5日,被告人罗某被公安机关传唤,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事实。案发后,涉案的赃款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义兆的陈述,证人胡廷风、黄瑞准、朱文根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收条,监控视频资料,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罗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赃款已追回,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小庆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俞维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