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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榕民终字第167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林某与福建省立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福建省立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榕民终字第16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陆榕海,福建海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立医院。法定代表人林才经,院长。委托代理人董敏、陈高林,福建志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某与被上诉人福建省立医院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2)鼓民初字第2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4月4日,患者林建平因“反复头痛、呕吐伴发热3天”就诊于被告福建省立医院,患者入院诊断为颅咽管瘤。2011年4月9日,患者在被告处行“颅咽管瘤切除术”。2011年5月16日、20日、21日、22日,被告医生对患者行腰穿脑脊液检查。5月23日,被告医生为患者开具了5付中药,并告知原告患者可以出院了。患者出院时,被告诊断患者疾病为:颅咽管瘤、中枢神经并发症、尿崩症(垂体性尿崩症)。2011年6月11日,患者出院不到一天,因“颅咽管瘤术后2月,头痛1天”再次进入被告处治疗。2011年6月13日,被告医生对患者再次行腰穿脑脊液检查,并且开具中药对此进行治疗。2011年6月21日,出院时被告诊断患者病情为:颅咽管瘤术后、脑积水。2011年6月18日,原告将患者转入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诊断。当日,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对患者行腰穿脑脊液检查证实患者颅内已感染,并立即对患者予以抗感染处理。2011年7月4日,患者行左额钻孔储液囊安置侧脑室外引流术,但患者的病情未能得到明显的控制。2011年9月8日,患者的病情加重,由于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无法行脑室盥洗术,患者转入福州总医院进行手术治疗。福州总医院诊断患者已经交通性脑积水、继发性颅内感染并有颅高压危象。2011年9月9日、9月14日患者行脑室盥洗术。2011年10月9日,经福州总医院的手术治疗,但患者颅内感染仍无法得到控制,后病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并经原、被告协商决定,原审法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内容为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医疗行为与医疗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013年6月28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华政(2013)法医医学鉴定字第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对林建平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与林建平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间接因果关系,医院责任参与度酌情为10-15%。另查明,原告林某是患者林建平的伯父,由于林建平父亲已经先于林建平死亡,母亲多年前离家出走,林建平生前其他亲属无监护能力,由原告作为其监护人。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共计6张,费用总计为297977.84元,其中由统筹基金支付70000元,自行支付227977.84元。由于由统筹基金支付的部分,原告并没有实际支出,要求赔偿缺乏依据,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的支出医疗费为227977.84元。2.护理费。患者林建平虽然住院天数并非185天,但自2011年4月4日到被告处住院治疗至同年10月9日死亡,期间辗转分别到福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南京军区福州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病情均未好转,最后导致死亡,该期间确实需要护理,护理时间确定为185天,但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太高,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护理费为22792元(185天×123.2元)。3.交通费,由于患者居住在福清,多次到福州住院治疗,确实需要费用,且患者是未成年人,需要他人陪同,因此,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500元。4.住宿费,原告要求50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具体使用情况,原审法院不予认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为154天,原审法院认定为4620元(154天×30元)。6.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患者林建平死亡时为16周岁,原审法院认定按2013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为561100元(28055元×20年)。7.丧葬费,原审法院认为按2013年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4979元,丧葬费为22489.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患者林建平的死亡,确给家属造成精神损害,因此应当进行赔偿,但原告请求太高,考虑的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为5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841479.34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审认为,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在对患者林建平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林建平死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参与度约为10%-15%。故被告承担15%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841479.34元,被告负担116328.6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6221.9元。对被告提出原告没有诉权问题,根据患者林建平住所地福清市江阴镇何厝村居民委员会及江阴边防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原告林某是患者林建平的伯父,由于林建平父亲已经先于林建平死亡,母亲多年前离家出走,林建平生前其他亲属无监护能力,由原告作为其监护人,行使监护权,因此,原告为维护林建平权益,可作为监护人主张权利,但现无法确定林建平母亲的下落,受害人尚有其他法定继承人,故该赔偿款由其法定继承人所有,由原告代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福建省立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费176221.9元。该款由患者林建平的法定继承人所有,由原告林某代管。二、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908元,由原告负担4000元,被告负担908元。鉴定费10000元,由原告负担8500元,被告负担1500元。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林某和原审被告福建省立医院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林某上诉并答辩称:一、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华政(2013)法医医学鉴定字第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错误,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书也是错误的。从省立医院对林建平的治疗情况来看,省立医院对林建平术后颅内感染的症状没有及时考虑到,未采取必要的治疗措施,延误了林建平的病情。而鉴定机构忽视了省立医院对林建平病情发展应采取的及时发现、跟进治疗的义务,违反了医疗规范。省立医院延误患者病情构成重大过失,过错参与度应在60%-90%间。一审中,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未采纳。二、一审认定省立医院承担15%的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省立医院存在过错,不存在减轻其责任的法定情形,一审认定错误。三、上诉人林某系林建平的监护人,是本案适格当事人,有当地居委会和公安的证明。四、省立医院在诊疗过程存在严重过错,本案鉴定结论没有明确体现,请二审法院考虑是否重新鉴定。五、林建平系学生,在福清市江阴镇玉南中学上初二,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矛盾,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2)鼓民初字第2564号民事判决;2、判令省立医院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41479.34元,其中医疗费227977.84元、陪护费22792元、交通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20元、死亡赔偿金561100元、丧葬费22489.5元;3、判令省立医院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11558元、一审诉讼费4908元、鉴定费1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省立医院负担。上诉人福建省立医院上诉并答辩称:一、林某并非患者林建平法律意义上的近亲属,其无权要求省立医院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林某作为监护人行使监护权,明显违背客观事实,且于法无据。林建平母亲尚在人世,依法是林建平的生前监护人。二、华政(2013)法医医鉴字第7号《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回复函》,鉴定依据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且《鉴定意见书》与《回复函》明显自相矛盾,一审法院将其作为定案依据是错误的。三、林建平生前系农村户口,一审法院却以2013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等相关赔偿项目,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四、一审法院既认定上诉人省立医院需承担死亡赔偿金,又同时认定需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同时,一审法院没有根据责任比例分配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上诉人省立医院承担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不合理。五、上诉人省立医院在对患者林建平的整个诊疗行为均不存在任何过错,且患者的死亡与医院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依法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证实已依照医疗常规对患者进行检查、治疗等,不存在任何过错。相反,林某无任何证据证实省立医院未进行积液病原培训及血培养等,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更何况,本案根本就不属于医疗事故,林某主张省立医院的责任参与度应在60%-90%之间,无任何法律依据。六、众所周知,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应当综合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以及患者自身疾病等因素,确定医患双方的责任大小。本案患者入住医院时,病情严重,随时存在生命危险,正是经过院方正确治疗才延长了患者的生命。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2012)鼓民初字第2564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林某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林某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已随一审案件移送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林某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根据福清市江阴镇何厝村民委员会和福清市公安局江阴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林建平(1995年1月11日出生)系未成年人,其父亲已经死亡,母亲多年前离家出走,林建平生前其他亲属无监护能力,由其伯父林某作为其监护人。由于林建平母亲离家后去向不明,林建平由其伯父林某承担监护责任,且亦经林建平住所地村民委员会同意,因此,上诉人林某为维护林建平合法权益,作为一审原告提起本案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之诉,主体适格。现上诉人福建省立医院主张上诉人林某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华政(2013)法医医学鉴定字第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定依据的问题。本案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诉人福建省立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过失等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院方对林建平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与林建平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间接因果关系,医院责任参与度酌情为10-15%。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为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送审材料进行分析说明后作出了鉴定意见,并针对当事人的质询作出了说明函,鉴定过程程序合法,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一审法院根据该鉴定意见书认定上诉人福建省立医院存在过错并承担本案15%的赔偿责任符合规定。上诉人福建省立医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鉴定依据不足、不能作为案件证据使用,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推翻鉴定意见书,故对上诉人福建省立医院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同理,上诉人林某认为该鉴定意见书存在错误,福建省立医院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中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问题。死亡赔偿金,林建平死亡前在福清市江阴镇的中学就读,一审法院参照城镇居民予以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上诉人福建省立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失,一审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情理。另,一审诉讼中,本案于2013年9月4日第二次开庭审理时,上诉人林某变更诉请为要求按福建省统计局新公布的2013年度统计数据计算赔偿金额,一审法院按照该统计数据(即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数据)计算各项经济损失符合规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福建省立医院应支付赔偿费176221.9元(各项损失841479.34元×1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林某和上诉人福建省立医院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8元,由上诉人林某和上诉人福建省立医院各负担245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一萍代理审判员  黄 锋代理审判员  缪 羽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林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