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原告原某某诉被告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某某,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464号原告:原某某,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被告:米某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告原某某诉被告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某某、被告米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原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婚前缺乏了解,被告暴躁,不务正业,嗜酒如命于2011年10月31日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手续,又于2012年5月3日办理复婚登记,但复婚后,被告仍不思悔改,恶习依旧,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原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0年12月4日被告书写的保证书一份,落款有米家关村委会公章及被告父亲和被告本人的签名。落款为被告米某某和师某某签名的保证书一份。落款有米家关村委会及米某甲、师某甲和被告米某某签名的保证书一份。被告米某某与一女子的合影。上述四份证据证明被告有家庭暴力及外遇,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米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尚未破裂,夫妻感情基础很好,共同生活18年来,生育一子一女两个孩子,不同意离婚,愿为家庭付出更多的努力,共同维系与原告相濡以沫的感情。退一步,即使法院判令离婚;婚生子也应由我抚养,原告原某某承担抚养费,夫妻双方无共同债权也无共同债务。经本院主持庭审质证,被告米某某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3否认为其本人书写。本院对原告原某某提交的证据认质如下,证据1、4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被告提出其不是本人书写,原告再无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11月25日结婚,1998年7月生一女孩取名米某乙,2000年10月生一男孩取名米某丙,两孩子现都随爷爷奶奶生活,2011年10月31日原、被告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2012年5月3日又办理了复婚登记,原告于2014年元月18日因与被告发生争吵,离家出走,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在家庭生活中,夫妻双方应按照互谅互让的原则和睦相处。原告以被告性格暴躁,婚后对其动手为由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并当庭向原告表示悔改,承诺以后尽量不喝酒,全力维系家庭关系。故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对原告的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原某某与被告米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米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跃峰代理审判员 王志荣人民陪审员 赵建刚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郭芬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