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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团风民初字第0051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徐春珍、卢宇廷与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鄂团风民初字第00510号原告徐春珍。原告卢宇廷。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鹏,系两原告亲戚,特别授权。被告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叶平,委托代理人徐剑、杜雷,国华人寿湖北分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徐春珍、卢宇廷诉被告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华人寿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艳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春珍、卢宇廷的委托代理人卢鹏、被告国华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剑、杜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春珍、卢宇廷诉称,2014年2月7日,原告徐春珍的丈夫卢中春在被告的代理单位团风县农行存款时,被银行要求购买被告国华人寿财富双收两全保险(万能型)一份,保险费2万元。2014年4月5日,卢中春在泰国打工时,不慎意外摔伤后身故,出险后,原告经电话查询,得知该保险意外身故后,保险公司应按保险费的2.05倍进行赔付,即保险公司应赔付保险金41000元。原告收集被告所需的索赔资料进行索赔时,被告只答应退还保费20000元,对保险金拒赔。被告在销售产品过程中有严重误导现象,根本没有履行相关告知义务,亦没有附加保险条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保费20000元外给付保险金2.1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及户口本,拟证明原告方主体身份情况。证据二:保险单,拟证明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有效成立。证据三: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赔偿协议书,拟证明被保险人卢中春因意外死亡的事实。被告国华人寿公司答辩称,被告无须承担原告方主张的身故赔偿金,原因为:国华人寿财富双收两全保险(万能型)核保规定职业为1-4类职业,出险时,被保险人从事泥瓦匠工作,根据《国华人寿职业分类表》规定,泥瓦匠属于6类职业,不符合投保规则,被保险人卢中春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职业类别,存在过错。故应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拟证明双方保险合同关系及权利义务。证据二:《国华人寿职业分类表》、理赔谈话记录,拟证明被保险人职业为泥瓦匠,属于6类职业,从而证实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其职业,被告方拒赔。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一、二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一中的保险条款并未给付被保险人,原告方只持有保险单,对证据二,原告方认为,此职业分类表系被告自身内部规定,亦未告知被保险人,故对被告拒赔的理由不予认可。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春珍与卢中春系夫妻关系,原告卢宇廷系两人之子。2014年2月6日,卢中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风县回龙山营业所存款时,经该所办理购买了被告国华人寿公司的国华财富双收两全保险(万能型),并出具了加盖被告国华人寿公司保险合同专用章的保险单交由卢中春持有,该保险单载明:投保人卢中春,被保险人卢中春,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法定继承人,险种名称:国华财富双收两全保险(万能型),交费年期:趸交,保险期间5年,生效日期2014年2月7日,保险责任:详见条款,保险费/基本保险费:20000元,特别约定:(无特别约定)。2014年4月5日,卢中春在泰国务工时意外从高处摔下死亡。后原告方向被告进行理赔,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告知原告,此事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予以全额拒付,退还所交保险费20000元,保险合同终止。原告方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国华人寿公司的国华财富双收两全保险(万能型)条款约定:1.2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您(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我们(国华人寿公司)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本合同自我们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开始生效,具体生效日期以保险单所载日期为准。2.1保险期间: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5年。2.1保险责任: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之日其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我们按以下两项中的较小者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保险合同终止。(1)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项下保单账户价值的205%;(2)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项下保单账户价值的105%与50万元之和。若被保险人身故时年龄超过65周岁,则为本合同项下保单账户价值的105%与5000元之和。8.1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我们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时,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8.2前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9.4意外伤害事故指外来的、非本意的、突然的、非疾病的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害伤害的客观事件。本院认为,卢中春作为投保人与被告国华人寿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投保人缴纳保险费,被告出具保险单,根据保险单及保险合同约定,双方间人身保险合同关系自2014年2月7日起成立并有效。现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人身伤害并身故,原告徐春珍、卢宇廷作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被告依法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即按保单账户价值20000元的205%支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被告国华人寿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卢中春的职业为泥瓦匠,根据其公司职业分类表,属于6类职业,而国华财富双收两全保险投保对象为1-4类职业,投保人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对此抗辩主张,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投保单,其上注有“职业”一栏,但在投保时,被告未要求被保险人如实填写,投保单上“职业”一栏未填写任何职业,被告亦未如实告知其公司的职业分类表,而被告在投保人缴纳保险费后出具了保险单,故双方保险合同成立并依据合同约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亦未主张合同解除,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徐春珍、卢宇廷保险金41000元。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5元,由被告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5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饶艳军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詹 涵第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