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广州市时代企业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与宋文玉、宋寿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时代企业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宋文玉,宋寿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774号原告:广州市时代企业地产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西路景丽街51号01铺。法定代表人:关建辉。诉讼代理人:周石文,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吴晓嘉,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宋文玉,女,198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被告:宋寿生,男,198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原告广州市时代企业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宋文玉、宋寿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石文、吴晓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文玉、宋寿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时代企业��产投资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宋文玉于2013年7月31日与中山市万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301050079),购买位于沙溪镇××大道××时代××花园××房产。该房产总价款为792000元。被告宋文玉为购买上述房产,于2013年7月31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宋文玉提供无息借款192000元,并代被告宋文玉直接将该笔借款支付予中山市万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部分首期房款。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被告宋文玉须按月向原告归还借款,每月归还借款本金5300元(首月须归还借款本金6500元),付至2016年7月30日止,共计36个月。若被告宋文玉逾期返还借款的,每逾期一日应当按照逾期返还款项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返还超过三十日,每逾期一日应当按照逾期返还款项的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且原告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要求被告宋文玉立即清偿剩余的全部借款。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原告已依约于2013年8月15日代被告宋文玉将借款支付予中山市万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但被告宋文玉却未依约按时归还借款,且逾期还款的时间已超过三十日。原告认为,被告宋文玉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宋文玉签订的《借款协议》,并要求被告宋文玉立即清偿剩余的全部借款及违约金。被告宋寿生于2013年7月31日出具《担保函》,承诺对被告宋文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被告宋寿生应对被告宋文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被告宋文玉与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二、请求被告宋文玉清偿借款本金174900元及违约金(已经到期欠款,每期5300元,按合同约定逾期一日按千分之三计算;逾期返还超过三十日,按千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同判令解除后未到期的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宋寿生对被告宋文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宋文玉、宋寿生辩称: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原告(乙方、贷款公司)与被告宋文玉(甲方、业主)签订《借款协议》,鉴于甲方已于2013年7月31日与中山市万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确认书》认购由发展商开发的时代倾城花园项目12幢501房,甲方向发展商购买该单元的房价总额为792000元,其中520000元由甲方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沙溪支行申请以按揭的形式支付,其余242000元为购买该单元的首期款项,需由甲方在2013年8月3日之前支付242000元;在满足甲方与发展商就该单元已经签订《商品房��卖合同》和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8月3日之前向发展商支付部分首期款项50000元前提下,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无息借款192000元,并于2013年8月31日前直接将该笔借款代甲方支付给发展商,用以代甲方向发展商支付部分首期款;甲方需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6年7月30日,分36期偿还给乙方,首期6500元,以后每期返还5300元;甲方逾期返还前述任何一笔款项,每逾期一日应当按照逾期返还款项的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返还超过三十日,每逾期一日应当按照逾期返还款项的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且乙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要求甲方立即清偿剩余的全部借款;协议还包含《付款及领取发票委托书》、《关于收楼办证事宜的确认书》、《担保函》、《确认书》四份附件。同日,宋文玉作为委托人出具《付款及领取发票委托书》,委托原告代为向发展商支付购房款192000元,同时领取购房发票。宋文玉同时就收楼及办证事宜向中山市万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收楼办证事宜的确认书》。2013年7月31日,被告宋寿生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担保函》,确认原告与宋文玉于2013年7月3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的各项条款,自愿作为宋文玉的担保人向原告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协议》项下宋文玉所应承担的全部义务,以及原告为实现《借款协议》约定权利而产生的各项费用;担保方式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三年,自出具之日起计。宋文玉出具《确认书》确认购买中山市万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时代倾城花园项目12幢501房,并于2013年7月31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原告已按《借款协议》约定代其向中山市万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用于购买该单元的房款192000元,同意��清偿全部借款后再领取上述购房款发票。中山市万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5日向原告开出收到宋文玉倾城花园项目12幢501房房款192000元的收款收据。宋文玉按借款协议约定履行三期还款合计17100元后余下款项自2013年11月30日开始未按协议约定的还款计划向原告偿还。原告于2014年1月16日向宋文玉发出《催款通知书》。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解除与宋文玉签订的《借款协议》后,本院于2014年4月19日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书、付款及领取发票委托书、关于收楼事宜的确认书、担保函、确认书、收款收据、催款通知书、买卖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宋文玉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将借款192000元代宋文玉支付给发展商,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其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保护。根据借款协议约定,宋文玉按月归还借款,但其自2013年11月30日开始拖欠还款至今。宋文玉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导致合同约定解除的条件成就。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借款协议》的行为,应视为原告行使约定解除权的行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约定或法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因此,本院确认原告与宋文玉2013年7月3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于本院向宋文玉送达相关诉讼材料之日即2014年4月19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宋文玉应当向原告归还尚欠的全部借款本金174900元。原告主张到期欠款按协议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三和千分之五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该约定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分本院不予支持,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欠款5期,按每期5300元均自应还款日的次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清还之日止,余下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合同解除之日开始计算至清还之日止。宋寿生在《担保函》上作为担保人签名,自愿作为宋文玉的担保人向原告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借款人宋文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宋寿生承责后,有权向宋文玉追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广州市���代企业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宋文玉于2013年7月3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于2014年4月19日解除;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宋文玉偿还原告广州市时代企业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4900元及违约金(按5300元自2013年11月30日起,5300元自2013年12月31日起,5300元自2014年1月31日起,5300元自2014年3月1日起,5300元自2014年3月3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148400元自2014年4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宋寿生对上述第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责后有权向被告宋文玉追偿;四、驳回原告广州市时代企业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72元,由被告宋文玉、宋寿生共同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的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里活人民陪审员  蔡玉林人民陪审员  吴 冠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吴佳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