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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萧民初字第251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易春华与杭州恒锐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春华,杭州恒锐生物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民初字第2518号原告易春华。被告杭州恒锐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527911-0,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湘南村(后坛)。法定代表人邵国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来勇。原告易春华诉被告杭州恒锐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春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春华诉称:原告于2002年1月进入被告处从事操作工岗位工作,2003年期间,被告部分月份支付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2014年1月30日,被告以政府关停企业为名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未按规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现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1月份工资未付。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向萧山区劳动和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被告已非正常经营等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工资2063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工资1646元;三、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4756元。被告杭州恒锐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终止劳动合同,原告已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终止后,被告因工作需要又留用原告继续工作至2013年12月底。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约定以计时工资为主,因原告未达出勤天数,存在旷工情形,故部分月份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147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于2002年1月进入被告单位从事操作工岗位工作,被告于2005年3月起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至2014年1月。2012年4月30日,原、被告签署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因被告企业停产,法人转让,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4月30日终止。被告向原告发放补偿金10500元。同年5月1日,双方订立《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操作工岗位工作,合同期限为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实行计时岗位工资。2014年1月底2月初,被告出具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载明双方劳动合同于2005年3月1日起,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和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等。该仲裁委以被告已非正常经营、原告要求财产保全为由,作出萧劳仲不字(2014)第22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在收到该通知书后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3年杭州市萧山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470元。2013年1月至同年12月,被告实发原告工资(包含已代扣的社会费用)1240元、1087元、2477元、2213元、2713元、2600元、1197元、930元、2493元、2310元、2600元、1250元。被告于2002年1月29日经工商登记成立。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社保缴纳记录工资表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提交的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考勤表、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站出具的情况说明、劳动合同书各一份及双方庭审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2013年期间,被告部分月份支付原告的工资低于杭州市萧山区最低工资标准1470元。根据被告提交的考勤记录及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站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告认为因工作量不足,被告安排原告休息非原告旷工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认为原告未达出勤天数,存在旷工情形,故部分月份发放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辩称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因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现原、被告就2013年应发工资金额达成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工资164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月解除,因当月被告未安排原告到岗工作,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按1470元标准支付原告2014年1月工资。现非因原告的过错,双方于2014年1月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支付年限问题,原告主张从2002年1月起算至2014年1月,共计12年。被告认为双方的劳动合同曾于2012年4月30日协商解除。本院审查后认为,双方于2012年4月30日签署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但于同年5月1日又订立劳动合同,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存在连续性、同一性。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社保记录及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站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事实上并未解除或终止,双方于2012年4月30日签署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不具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故本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月解除,被告应按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应发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原告2002年2月至2014年1月共计折算12个月经济补偿金(1470+2477+2213+2713+2600+1470+1470+2493+2310+2600+1470+1470)元÷12个月×12个月=24756元,因被告已支付原告10500元,故尚应再支付原告14256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恒锐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易春华2013年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工资1646元、2014年1月工资1470元、经济补偿金14256元,合计17372元。二、驳回易春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杭州恒锐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杭州恒锐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孙立军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富美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