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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濮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濮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2008年6月5日因盗窃被濮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又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4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3日被该局监视居住。现住原籍。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4)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1日10时35分,被告人刘某某趁濮阳县文留镇正值行集时,在文留转盘南路西卖鸽子地摊处,从正在赶集的吴某某身上盗走现金500余元,后刘某某被群众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证人任某某、王某某、任X甲证言,刘某某指认逃跑现场照片、濮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濮阳县公安局白堽派出所证明、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翟国玺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军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