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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张某等伤害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瞿某某,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生于1990年8月25日。辩护人李祥敏,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瞿某某,男,汉族,生于1988年2月14日。辩护人高山,甘肃金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某,女,生于1989年11月8日。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区检刑诉字(2013)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瞿某某、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于2014年4月8日申请延期审理,同年5月4日恢复审理。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院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李祥敏、被告人瞿某某及其辩护人高山、被告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3日凌晨2点左右,被告人瞿某某、张某、李某某与受害人赵某以及赵某某、吕某等人在金川区昌泰花园菜市场张某开设的啤酒摊喝酒和聊天过程中因故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朝赵某脸上捣了一拳后又朝赵某肚子上踹了两脚。被告人瞿某某将赵某绊倒在地,之后在赵某的头上、身上和肚子上踏了几脚,被告人张某也在赵某的腹部踏了几脚。赵某倒地后,被告人李某某在扶赵某时朝躺着的赵某腹部踏了一脚。后几人将赵某送至八冶医院救治。经鉴定,被害人赵某右眼部挫伤、左侧第9肋骨骨折均评定为轻微伤;脾脏破裂手术摘除评定为重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举出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瞿某某、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瞿某某对指控其犯罪供认不讳。其辩护人均认为二人有自首情节,且能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请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否认其伤害被害人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凌晨2点左右,被告人瞿某某、张某、李某某,与李某某的朋友、受害人赵某以及赵某某、吕某等人在金川区昌泰花园菜市场张某开设的啤酒摊喝酒和聊天过程中,赵某和瞿某某因双方是否认识王某的问题上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拿烧烤的铁钎子吓唬赵某再骂就戳死他,赵某听后朝张某扑过去用手掐住张某的脖子,被告人张某朝赵某脸上捣了一拳后又朝赵某肚子上踹了两脚把赵某踹开。被告人瞿某某起身将赵某绊倒在地,之后在赵某的头上、身上和肚子上踏了几脚,被告人张某也在赵某的腹部踏了几脚。被告人李某某在扶赵某时,因赵某处于不清醒状态,多次从凳子上跌倒,李某某遂用脚朝躺着的赵某腹部踏了一脚。后几人将赵某送至八冶医院救治。经鉴定,被害人赵某右眼部挫伤、左侧第9肋骨骨折均评定为轻微伤;脾脏破裂手术摘除评定为重伤。在公安机关网上追逃被告人瞿某某和张某期间,该二人于2013年10月28日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16万元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在本院审理期间,经法庭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与被告人李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李某某赔偿赵某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已履行。赵某对李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亲属的报案材料及被害人的陈述,证实当日案发的具体经过;2、被告人张某、瞿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殴打被害人赵某的具体经过和“李某(李某某)怎么都把他(赵某)扶不起来……我(瞿某某)看到她朝赵某的肚子上踏了一脚,她当时穿的是高跟鞋”、“李某朝着赵某的腰腹部踏了一脚。我(张某)当时看的很清楚”的事实;3、证人吕某、赵某某、赵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目击的案发过程以及“李某就上去拉赵某拉起来扶到椅子上,但是赵某又从椅子上掉到了地上,李某扶了两三次,赵某每次都从椅子上滑下来。李某就生气了,就用穿着高跟鞋的脚朝躺着的赵某的腰部踏了两三下,具体几下我(吕某)记不清了”、“我(赵某某)能肯定的就是李某肯定打了赵某”的事实;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案件发生的基本事实以及“我穿的鞋带跟,但是鞋跟不高”的事实;5、辨认笔录和刑事照片,证实被害人及证人对被告人瞿某某、张某、李某某进行辨认、确认的事实;6、住院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的伤情;7、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瞿某某、张某主动投案,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8、调解协议、谅解书、领条等,证实三被告人向被害人赔偿并取得谅解的事实;9、人口信息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自然状况。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瞿某某、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瞿某某因琐事不能正确处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被告人李某某出于帮助他人目的而不满其表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与被告人张某、瞿某某共同造成被害人重伤的后果,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辩解其未实施殴打被害人赵某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在扶起被害人赵某过程中故意对被害人腹部踢打的行为有在案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解与在案证据证实的事实相悖,不予采信。被害人赵某首先动手挑起事端,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可减轻被告人张某、瞿某某的责任。被告人张某、瞿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张某、瞿某某、李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及其具体犯罪情节,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观点,合理部分,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光人民陪审员  潘冰人民陪审员  刘妍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