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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孝民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孝民初字第680号原告刘某,女,1989年2月17日生,汉族,孝义市崇文街道办事处居民。被告张某,男,1974年4月16日生,汉族,孝义市阳泉曲镇河北村村民。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3年12月10日12时许,被告张某骑着电动车沿孝义市府前街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府前广场步行街段时,碰撞到沿府前广场步行街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原告,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山西大医院救治。出院后,孝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作为肇事者,理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121856.81元。原告针对以上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2、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开支鉴定费的情况;3、医药费票据一张,门诊十二张,证明医疗费开支情况;4、诊断治疗建议书、病历、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5、工资表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6、120急救费用票据一张,证明花费交通费用。被告张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庭审中辩称,我是在郭某某的邀请下,骑着郭某某的电动车为郭某某换鞋过程中出的交通事故,不应该我赔偿,应由郭某某赔偿,况且我没有能力赔偿。在质证过程中,被告张某以不懂为由对原告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综合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12月10日12时许,被告张某骑着电动车沿孝义市府前街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府前广场步行街段时,碰撞到沿府前广场步行街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原告,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山西大医院救治,诊断为急性内开放颅脑损伤,右侧颞顶叶脑挫裂伤,右侧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左颞骨骨折,左耳脑脊液漏,左顶部头皮裂伤。12月31日,原告出院。孝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晋孝司鉴(2014)交字89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外伤性脑脊液耳漏,构成十级伤残;颅骨缺损,遗留神经系统轻度症状,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刘某的损失为:医药费57053.6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300元(20天×15元),营养费300元(20天×15元),陪侍费1505.53元(27476元÷365天×20天×1人),残疾赔偿金49403.2元(22456元×20年×11%),精神抚慰金22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13762.34元。被告张某支付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在驾驶非机动车行驶过程中违反交通安全法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故交警部门的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被告张某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111762.34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某要求郭全爱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刘某111762.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5元,减半收取1287.5元,由原告刘某承担287.5元,被告张某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国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闫文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