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开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13年4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潍高新检公刑诉(201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振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3月3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伙同郭某(已判刑)在潍坊市奎文区飞鹏网吧内,盗窃被害人李某某放置在电脑桌上的黑色HTC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384元。2、2014年1月16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潍坊高新区“网事如枫”网吧包间内,盗窃被害人李某某白色三星9152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341元。3、2014年3月17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潍坊市潍城区“漫步者”网吧大厅内,盗窃被害人李某某外套口袋内的白色苹果4手机一部、现金200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28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的陈述,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在因盗窃被取保候审期间,继续实施盗窃犯罪,应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被羁押的39天,即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红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林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