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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赤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郭某与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赤民初字第391号原告郭某,农民。被告崔某甲,农民。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郭某与被告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汤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崔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我和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崔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崔某丙。婚后由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我进行谩骂,甚至逼我自杀。多年来,我为了孩子忍气吞声,而被告不思悔改。我被迫于2013年9月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在已经过了六个月,被告对我的迫害更甚,我们的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次女崔某丙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崔某甲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被告表示会改正自己的错误,好好对待妻子和孩子,所以不同意离婚。在庭审中,原、被告都没有提交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崔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崔某丙。结婚后开始感情比较好,后来双方产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起诉被告离婚,2013年10月31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又发生矛盾,于是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说明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不属于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只要双方能改掉自己的缺点,互相关心体贴,互相照顾理解,双方还是能够共同生活的,因此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依法驳回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 俊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晓东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