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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商初字第017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红、王道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红,王道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商初字第0179号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郁州南路10号。法定代表人庄广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加伟。被告高红。被告王道明。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农商银行)与被告高红、王道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红、王道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农商银行诉称,2007年12月6日,被告高红向原告下属沈圩支行申请短期借款,同时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高红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至2008年6月5日,月利率10.8‰。被告王道明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利息21420元,剩余本息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高红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其中截止2013年10月31日欠息90489.60元);判令被告王道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高红、王道明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6日,原告下属沈圩支行与被告高红、王道明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高红作为借款人,借款金额为80000元整,用途为进货,借款期限从2007年12月6日起至2008年6月5日止,自实际提款日计算。利率为年利率12.96%,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本合同执行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被告王道明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合同还就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将借款80000元支付给被告高红,被告高红在借款借据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借据载明借款用途为购服装,借款月利率为10.8‰。借款到期后,被告高红未将全部借款本息偿还原告,截止2013年10月31日,尚欠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90489.60元。另查明,原告曾于2010年5月31日、2012年4月5日就上述借款以高红、王道明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原告东方农商银行于2012年7月将其名称江苏连云港东方农村合作银行变更为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东方农商银行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民事裁定书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高红向原告东方农商银行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高红应当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逾期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高红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道明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王道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高红、王道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也不作答辩,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10月31日利息为90489.60元,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9.44%计算)。二、被告王道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3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红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被告王道明承担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1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乔爱民代理审判员  胡顺龙人民陪审员  刁洪祥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40009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