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遵县法民初字第148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苟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遵县法民初字第1484号原告苟某某,男,1985年9月5日出生,汉族,务农,贵州省遵义县人。委托代理人邱发元,遵义县虾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女,198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务农,贵州省遵义县人。原告苟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发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苟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杨某某于2007年9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敬某某。因为孩子身患严重疾病,医治花费高额费用,我们双方为此经常发生矛盾。2008年我们在福建打工期间,被告杨某某待原告上班后将孩子锁在住处出走,后没有联系,也不知其下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同居生活,同居生活后于2006年2月17日生育一子敬某某,2007年9月7日原、被告双方补办结婚登记。2008年初原、被告双方带着子女到福建省泉州市打工,当年10月被告杨某某在福建省泉州市丢下子女出走,后于2011年8月下旬回到虾子镇红旗村家中,在家住了几天后,被告杨某某再次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两张、虾子镇红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喻洪友、王惜、苟朝友的当庭证言,以及本院对被告父亲杨仕军所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夫妻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又因为子女产生矛盾,被告因此两次离家外出,2011年9月被告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即“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可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被告生育子女敬某某的抚养,现被告下落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子女敬某某由原告苟某某抚养为宜。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苟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的婚姻关系;二、子女敬某某由原告苟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苟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勇审 判 员  石 海人民陪审员  苟先远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