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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沭庙民初字第076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邵斌成与胡道远、章宜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斌成,胡道远,章宜玲,李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庙民初字第0762号原告邵斌成。委托代理人张玉。被告胡道远。被告章宜玲。被告李勇。原告诉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军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胡道远、章宜玲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被告李勇提供担保,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款未果,现要求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三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7日,被告胡道远、章宜玲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被告李勇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在借据中约定利息、还款时间及保证方式。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借款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道远、章宜玲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原告与被告李勇之间的保证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胡道远、章宜玲欠原告借款60000元,由被告胡道远、章宜玲出具的借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李勇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李勇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道远、章宜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邵斌成借款60000元,被告李勇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胡道远、章宜玲、李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军辉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黄立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