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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民三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与王强、夏邵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王强,夏邵华,孙永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民三初字第9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377号,组织机构代码xxx。代表人李建峰。委托代理人郑新兵,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强,滨南采油厂采油三矿职工。被告夏邵华,滨南采油厂采油三矿职工。被告孙永芳,滨州市恒运服装有限公司职工,与被告夏邵华系夫妻关系。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与被告王强、夏邵华、孙永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新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强、夏邵华、孙永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诉称,2007年7月23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与被告王强签订2007年借BC-Z-2007-BA-0602号《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强提供汽车消费贷款126000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被告王强用其名下所购天籁牌汽车(规格型号EQ7203BA)作为抵押担保,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夏邵华、孙永芳为被告王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为被告王强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王强未按约定按时分期还款,现合同已到期,被告王强已经连续逾期未还款564天,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王强拒不还款,被告夏邵华、孙永芳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王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511.73元及截至2013年9月8日的利息2324.49元,2013年9月8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如被告王强不能清偿上述借款本息,原告请求实现抵押权,以抵押物协商作价或以变卖拍卖所得优先清偿上述欠款;3、被告夏邵华、孙永芳在上述欠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强、夏邵华、孙永芳均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3日,被告王强与原告签订《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强向原告借款126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7月23日至2012年7月23日,月利率为5.775‰,按月结息。在合同履行期间,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或计息方法变更,贷款人无须通知借款人,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或计息方法也做相应调整,贷款利率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如逾期还款,则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利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法。以登记在王强名下的天籁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鲁M×××××)为借款设立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07年7月23日,被告夏邵华、孙永芳与原告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并给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同意为王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约定保证范围为借款126000元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及实现贷款债权和质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并承诺不以债权人首先行使借款合同项下的担保物权作为其履行保证责任的前提。2007年7月23日,原告依约将126000元借款发放至被告王强指定的收款账户,个人贷款凭证中载明的借款期限为2007年7月23日至2012年7月23日。借款发放后,被告未完全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截至2014年7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511.73元、利息293.96元、逾期利息3227.38元未还,按合同约定,被告除应向原告偿还上述欠款本息外,还应自2014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身份证及户籍登记卡复印件、贷款申请表、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个人贷款凭证、扣款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承诺书、用款通知书、机动车登记证书、存折银行卡、购车合同、购车收据、还款明细清单等及原告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已依约向被告王强足额提供了借款,故被告王强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按期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王强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后,未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强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强以其享有所有权和处分权的车辆为借款设立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故原告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夏邵华、孙永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被告王强欠款本息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未按本院指定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借款本金14511.73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截至2014年7月8日应付的利息为293.96元、逾期利息3227.38元,计款3521.34元;自2014年7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如被告王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债务,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有权以享有抵押权的天籁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鲁x**)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夏邵华、孙永芳在以上款项范围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元,由被告王强、夏邵华、孙永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建军人民陪审员  李建祥人民陪审员  李惠珍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沙贝贝 微信公众号“”